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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预防员工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12-08 15:21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如今,商业秘密是企业形成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随着经济的发展,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例层出不穷,其中,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况日益突出,员工泄密已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最大威胁。
 
        一、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两种表现形式

      (一)员工无意识中泄露商业秘密
        一般表现为员工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因对文件承载内容的重要性缺乏认识而随意丢放,特别是载有重要信息但需要丢弃的文件未经粉碎而直接搁置;更有甚者,贪小利而把公司的重要文件当废纸卖与废纸回收商,这些都容易使文件信息被外人知悉。此外,员工在与客户谈工作或与亲戚朋友聊天时,会因缺乏保密意识而泄密,从而侵害企业的商业利益。

      (二)员工有意识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
        该形式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员工出于各种动机而在工作过程中故意披露所在企业的商业秘密,致使企业利益蒙受损失,如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因受到企业的不公平待遇,出于报复的心理而故意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出于个人或家人的私利而故意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其二是员工在离职过程中将企业的商业秘密一起带走,为自己创业增加砝码或为新东家送上一份厚礼,因人才流动而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是近年来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主要形式。
 
        二、企业防范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措施
        商业秘密对于企业具有重要作用,在实际中,企业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企业内部,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频繁发生。为了加强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针对员工损害企业利益、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笔者提出如下几点防范措施:

      (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指企业关于商业秘密管理的基本规定,包括商业秘密的管理目的、商业秘密的定义及范围、资料使用、管理人责任、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确立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等。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不到位的原因是缺乏一套完整有效的商业秘密管理规章制度,保护商业秘密的观念淡薄,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总认为没有商业秘密需要保护;事实上,商业秘密的存在与否并不由企业的规模来决定。与之相反,有些企业过于注重商业秘密的保护,以至于将保护范围无限扩大,将本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也加以保护,不仅增加了企业的成本和员工的工作量,还降低了工作效率。所以,提高企业自身的保密意识,根据自身的客观情况制定一套完整有效的保密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义务的内容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

       (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
       根据劳动法规定,员工即便不签订保密合同也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但是并非所有的员工都有此认识,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将法律默示的义务转化成明示义务,通过明确保密内容、期限及相关责任,不仅有助于防止员工泄露商业秘密,还有助于明确员工义务,避免出现因“无知”而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此外,对于重要的涉密人员,企业有必要在保密合同外再签订一份竞业禁止协议。虽然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对竞业禁止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这些法定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且多为在职期间的义务,因此,企业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与企业所有涉密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效力限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

      (加大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教育力度
        企业除了建立完整的制度和签订有效的合同,加强员工的保密教育与企业文化教育也非常重要,只有员工认同了该企业的文化,才会融入其中并忠实于它,才会视企业的商业秘密为自己的秘密来守护,而不是因为害怕承担泄密责任处处提防。通过教育,企业可以使员工意识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自身利益相一致,从而提高保守企业秘密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另外,为了避免利益冲突,使员工产生抵触心理,企业也可以对员工因保护商业秘密而产生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
 
        三、企业应如何与职工签订有效的保密协议

       (签定保密协议的重要性
       作为企业所有或者具有正当使用权的商业秘密,企业在使用的过程中,必然为企业的一部分劳动者知悉,而知悉是使用的前提。这是企业实现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者的知悉和使用就不能发挥商业秘密的作用。因此,如何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比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保护商业秘密更为重要。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还应当包括竟业禁止的内容和条款。是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的防范泄密措施。
企业与职工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是企业的一项义务。企业与职工订立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法》第22条的规定,即“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该规定是指在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但不妨碍在劳动合同之外,企业与劳动者再另行签订保密合同,以明确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商业秘密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方式更为直接有效。如果权利人和侵权人在事前签有保密协议,明确商业秘密的名称、范围及其他条款,并且这些条款与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抵触,权利人仅凭协议就能证明特定的信息是自己的商业秘密,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非常有利的地位。因此,保密协议的签订是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最重要环节。

      (二)签定保密协议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订立保密协议中需要重点注意的问题是,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只是签订了保密条款或者协议,但没有约定支付相应的保密费用,在实际中也没有支付这类保密费用。这种只规定劳动者单方义务的保密合同或保密条款是否有效,或能否被劳动者主张撤销或变更是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由于此类保密合同或保密条款常常带有格式合同、条款的特征,如果企业不考虑基于员工承担了保密义务而应由企业为此给子一定的补偿,此种保密合同或条款很可能会因违反合同法第40条的有关规定,即因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而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而应引起企业方的特别关注。
        另外,签订保密合同中的另一个问题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和职工在职期间因工作获得和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等的关系问题。雇主不能限制雇员使用其在工作中学到的与工作有关的技术。受聘人在聘用期间学习、掌握的一般知识、技能、经验,是其多年经验累积的结果,成为其人格的一部分,不是商业秘密。如果这些内容也作为商业秘密处理,势必侵害雇员的劳动权和基本人权,为法律所禁止。若将雇员的一般知识和技能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将可能造成一些本属于公共领域,但又非常有用的信息不能正常使用和自由流通,影响社会公益,同时侵犯到雇员的人格,影响到雇员的基本生存。但是,对于商业秘密过于狭窄的解释也未必是好事。因为这种做法反过来会使木应受到保护的信息得不到保护,从而挫伤企业开发商业秘密的积极性。职工在职期间获得的上述知识、经验和技能已经成为职工人格的一部分,不应该被过多的限制,故企业在主张自身商业秘密权利的同时必须注意到两种权利的平衡问题。因为在特定的条件下,原顾主的商业秘密与雇员所掌握的一般知识、技能、经验等都是交叉在一起而无法分离的,离职雇员“无法将那些商业秘密从心中根除”。
        需要说明的是,记忆力不属于“能力”的范畴,有些雇员的记忆力极好,能将工作中所接触到的数据、图像、公式等通过记忆记录下来,如果雇员可以主张记忆的信息属于他的个人知识,那么雇主的权利将会受到损害,许多秘密信息将不再被作为商业秘密。实践中,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观念上往往容易忽视这一点所以企业在与企业内部员工订立商业秘密保护合同或保密条款时应注意,针对小同的职工其保密要求应有所区别和侧重,不能把一般职工因工作而获得的上述基本生存技能都归入到商业秘密范围中而全部加以限制,否则很可能得小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
        由此,保密合同是一个安全保证,企业应通过与职工签订各种保密协议(含保密条款)的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商业机密。明文规范员工在受雇期间的任何发明都属于企业所有。职工无论在受雇期间或离职后,不得违约泄露或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当职工因跳槽而违反保密义务,将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时,企业可以依据该保密合同,请求行政或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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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呼【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辩护,全国的案件胜诉率遥遥领先。实现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一站式保护网,为大中型企业提供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软件著作权维权、侵犯著作权罪经侦立案、商业秘密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审计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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