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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重大损失”的内容范围【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1-02-24 11:05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极大地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为此,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均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被立法规制为结果犯,因此“重大损失”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一直备受关注,加上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重大损失”的计算问题予以明确,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较大,影响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从“重大损失”的地位、内容、计算方法三方面对该问题进行探索,可以对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重大损失;竞争优势;侵权行为方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国际合作的发展,对商业秘密进行刑法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1997年刑法在借鉴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单独设置在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当中。为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立法者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结果要素表述在法条之中,但这也导致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重大损失”的地位作用、内容范围、计算方法等问题产生了争议,影响着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重大损失”的内容范围
 
        “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划分民刑调整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分水岭,如果范围不明确,则很难体现刑法的补充性功能。最高检、公安部在2010年颁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其中第七十三条将重大损失细化为:(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评估损失界定了范围。但该解释对于“权利人的损失”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否仅限于销售利润,“其他重大损失的情形”如何评价等等,在该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也正因为“重大损失”的范围在立法层面存在缺失,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实务界亦没有统一的标准,这些都直接影响着我们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力度。
 
        (一) 我国理论界对“重大损失”的不同认识
 
        我国理论界对“重大损失”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其中有两种观点最具有代表性。一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是权利人竞争优势的损失。在经济上主要体现在三个部分,即开发成本、现实优势、未来优势。所谓开发成本是指研制开发这种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的投入成本,包括投入的时间、人员和资金等;现实优势则包括生产的低成本、销售的高利润以及供求关系等方面因素,主要是处于生产和销售中的优势。未来优势是指权利人预期的那部分利益,主要体现为商业秘密的新颖程度、市场竞争程度、经济价值大小、利用周期的长短、市场前景的预期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损失有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之分,特别是在当下,品牌的信誉,商家的声誉往往能够比商品本身带来的经济效益大,它决定着市场的占有率,因此权利人的损失除了竞争优势等物质性损失之外,还包括权利人的信誉或者声誉等非物质性损失。
 
        (二)司法实践对“重大损失”的认定差异
 
        相对于理论界而言,司法实务界对于“重大损失”的范围掌握的更为严格,先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上海芯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被告人张某某原系鼎芯通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芯公司”)副总裁,主管鼎芯公司所有的技术项目,并与鼎芯公司签订了《保密及工作成果协议》等。2007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备份了鼎芯公司研发的CL6010A4芯片设计的全部数据库文件。8月,被告人张某某辞去鼎芯公司职务,其后成立了上海芯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略公司”),张某某将之前擅自备份的CL6010A4芯片的数据库文件复制到芯略公司内网服务器上,要求相关人员在设计时参考使用。2008年2月起,芯略公司开始将芯片产品销售给客户。诉讼中被害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造成芯片销售业务实际损失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芯略公司销售CS1000芯片所获利润为人民币2249017.57元。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鉴定报告中未考虑侵权技术占整个产品技术的比例问题,故不应以芯略公司的全部利润推定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审判机关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与侵犯有形财产权不同,其损失并不一定体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而是体现为无形财产价值的贬损和产品销售市场的被侵占,继而造成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获利的减少。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获利就是技术秘密所有人的获利,侵权人无偿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对技术所有人本身就是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营损失难以计算时,应以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计算。本案中,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根据芯略公司提供的账簿资料计算芯略公司销售CS1000产品获得的毛利,计算结果并无不当。故认可芯略公司的实际非法获利额为人民币2249017.57元。
 
         案例二:唐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2004年6月唐某某成立了“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特莱公司”),并唆使显业公司技术员徐某某窃取该公司的技术秘密。徐某某遂于2004年6、7月间将该公司生产麦芽机械设备的两套图纸秘密窃取,并将该公司技术图纸资料秘密地拷贝到自己的移动硬盘里,后带到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4月,麦特莱公司与显业公司的客户新疆奇台春蕾麦芽制造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总金额450万元人民币的购销合同,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完全参照从显业公司秘密窃取的两套图纸和移动硬盘里的图纸资料为新疆奇台春蕾麦芽制造有限公司设计了麦芽机械的图纸,并交给了都江堰市新泯人造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给显业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审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曾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被告人提供的相关数据以推知其获利45万元作为损失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独家许可转让费即273万元作为定罪量刑的案值。最终后一种意见被合议庭采纳。因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用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按照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独家许可转让费推定“重大损失”具有合理性。案例三:袁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2004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担任北京达成无限的产品研究总监,并与北京达成无限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袁对北京达成无限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2005年9月袁某某从达成公司辞职,成立了北京赛路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为了盘活自己的公司,袁某某擅自违反保密协定,利用其掌握的北京达成无限有限公司的C820技术、秘密仿制了与C820相似的I104技术,只是将手机主板的键盘位置做了改动,后将此技术销售给了深圳万顺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了“首信2688”手机,给北京达成无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C820型”产品印刷电路板的具体布线属非公知技术信息,而且C820款手机与首信C2688手机的印刷电路板的具体布线基本相同。
 
       公诉机关按照民事诉讼赔偿中的“填平”原则,依据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达成无限C820项目的研发支出,包括研发人员工资、研发人员社会保险、房租、固定资产折旧费、平台使用费及原材料,进行价值评估,认定北京达成无限公司的研发成本839869.06元系“重大损失”。审判机关最终也以研发成本作为损失的内容进行了裁判。
 
        这三个案例都是侵权人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了非法使用,这种侵权模式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类型,其中案例一代表了多数司法判例的观点,即以现实的收益作为损失的范畴;案例二则是在权利人遭受的现实损失和侵权人的不当得利之间,选取了数额较大的损失予以认定;案例三则是选择了确定损失的最低额——研发成本作为损失的内容。虽然在确定具体的损失范围时,三个案例存在差异,但主要还是从便于调查取证和便于价值评估的角度出发,选择权利人最现实、最紧迫的损失进行保护,预期的那部分利益以及受损的信誉和声誉鲜有涉及。
 
        (三)笔者的观点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之一的危害结果,是在因果关系犯罪形态内容中加以研究。所以,它只能是具体的有形的客观实在,因此不认为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危害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一点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该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评估信誉和声誉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且诉讼成本较高。因此,应当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限定为现实造成的物质损失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
 
        实务界考虑到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多种多样,要准确计算所有的损害结果在客观上存在难度,也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遵循了“便于取证”和“便于计算”的原则具有一定科学性,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权利人支出的合理的调查费和律师费虽然也便于取证和计算,但并没有将计人范畴。TRIPS协议在计算知识产权的赔偿范围时是支持权利人将合理的开支纳入损失中的。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所谓合理开支,是指当事人因参加诉讼而支出的一切合理的费用,具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如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食宿费还包括律师费等。”我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因此,笔者认为“重大损失”的范围应包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销售减少引起的利润损失,原告未得到许可使用费的损失,原告商业秘密被公开造成的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是指其完成销售获得的利润;权利人为挽回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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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呼【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报案_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辩护_商业秘密保护_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_软件著作权_侵犯著作权罪

知呼【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辩护,全国的案件胜诉率遥遥领先。实现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一站式保护网,为大中型企业提供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软件著作权维权、侵犯著作权罪经侦立案、商业秘密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审计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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