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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商业理密罪认定及解析

时间:2017-12-30 12:00来源:邱戈龙

  【摘要】刑法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但其规定过于概括、简约, 缺乏应有的操作性鉴于此,本文试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及司法困惑诸问题作初步探讨, 以求有助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商业秘密;认定;司法困惑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设立, 既是立法的重大突破, 又是理论呼声的回应, 其价值取向在于维护竞争秩序, 促进科技进步。同时由于缺乏实践经验、配套法规不健全等原因, 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一定的困惑。
  一、如何确定“ 重大损失
  造成重大损失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备要件,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商业秘密是特殊的知识产权, 属于无形财产, 侵犯商业秘密的结果不同于一般的侵犯有形财产, 不仅包括物质性的损害, 也包括非物质性的损害, 所以确定“ 重大损失” , 应坚持量的标准和质的标准相统一的原则。量的标准是指经济损失, 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不过损失额的计算极为复杂,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一般应考虑下列因素①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成本;②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 一次性利用的和能重复利用的应有区别;③商业秘密的作用、转让情况, 是刚刚启用还是已经多次使用, 已近饱和;④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 是成熟完善的还是有待进一步改进的;⑤市场的容量、前景和供求关系。在无法计算的情况下,可以将权利人单位商品的利润与侵权人销售商品数量的乘积作为参考质的标准包括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信誉的下降、市场份额的减少、出现亏损、甚至破产等情节仅仅以数额为标准来认定重大损失,是不全面的,也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而,确定重大损失应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全面分析, 实事求是地掌握其损失程度。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效应冲突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增设,预示了国家法律在对商业秘密进行民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基础上,开始注重刑法保护,其旨意在于震慑、遏制犯罪。那么,其司法效应如何呢纵观国外司法惯例,对此类犯罪起诉、判刑的极少,国内司法实践也可能面临相似的困境。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导致立法初衷与司法效应冲突的症结之一, 在于法律不配套引发权利人的低调处理心理, 权利人不愿选择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保护。
  一是修订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协调。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而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特别规定,以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诉讼方式进一步泄露, 而民事诉讼法对商业秘密案件单独规定不公开审理事实上权利人恰恰存在这种担忧二是权利人在案发后, 更关心的是如何尽量挽回经济损失, 并不太重视对侵权人的刑事制裁相对而言,民事诉讼更容易满足权利人的愿望, 而且更能使权利人掌握主动权。由于权利人对刑事诉讼完全无权干预, 自然就倾向于民事诉讼方式。三是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比较复杂,权利人往往耗费巨资和大量精力协助司法部门,感觉得不偿失,也不愿选择刑事诉讼鉴于此,为达到应有的司法效益,首先应健全立法,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增设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
  其次,司法部门应注意对被害人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充分运用好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同时重视与民事诉讼、行政处罚程序的衔接,尽量为权利人挽回经济损失最后, 权利人应改变观念,认识到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价值取向,其实维护竞争秩序也是为权利人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根本上还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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