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证行为的违法性和证据的可采性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尽管后者往往取决于前者。从理论上说,证据要被采纳,必须符合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首先,原告方之所以费尽心机去获得证据,当然是基于该证据对争议的案件具有实质性意义,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己方主张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所以证据的关联性并无争议;其次,该证据并不存在于是当事人主观想象之中,而是具有客观的属性,即使是电子形式的“程序”,也是可以通过载体被人们所感知,具备客观表现形式的。这里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合法性。
由于对“策略取证”和“陷阱取证”行为法律没有的明确规定,所以对其证据合法性的判断并不是一目了然的。我们只能从证据法理论上来分析。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三种情况:主体的合法性、形式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法性,对于前两者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主要是取证的程序问题。所谓“取证程序合法”是指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具有可采性。在许多国家,由非法搜查、扣押所得的证据也是不具有可采性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对于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基本上也是采排斥态度的,但必须是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程度。例如,通过窃取方式获得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通过暴力手段获得的证据也不予采纳。但是,采取诱惑手段进行的取证,如果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可以采纳呢?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的逻辑含义来考虑,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例如知假买假(知假买假能否获得双倍赔偿暂且不论,至少这种行为是合法的,证据是可采的)。也就是说,采取诱惑手段取证若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证据应当具有可采性。
值得一提的是,新颁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对照北大方正的取证方式,可以认为,这部新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承认了通过购买方式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