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开发软件等同于《著作权法》第16条的职务作品。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很多都是由职务作品而引起的,倘若软件企业没有相关的法律意识,就很难为软件企业量身制定软件著作权商业保护方案。
简单而言,职务软件具体可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类是单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并且由单位对软件承担责任。这时,单位是法律意义上的软件开发者,也是著作权人。
第二类是单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但是单位对软件不承担责任。如果单位并未给职工直接布置某项软件开发工作,而职工在该软件开发成功与否具有较大风险的情况下进行该软件开发工作,且该软件开发与职工的工作内容也有直接联系,这时,单位可以提供开发软件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但对软件能否开发成功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软件如果开发成功,单位依法成为著作权人,就应当对软件承担责任,同时应向研制软件的职工支付风险补偿金。
第三类是单位没有提供物质技术条件,但是单位对软件承担责任。这时,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单位,如果职工在研制软件的过程中因单位未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而利用了自己或第三方的物质技术条件,单位则应就此向职工本人或第三方支付费用。
第四类是单位没有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对软件也不承担责任。这时,职工是法律意义上的软件开发者,但是单位则依法成为软件著作权人。如果单位并未给职工某项软件开发任务,也没有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对软件也不承担责任;由职工自行开发某项软件,而这项软件开发工作与该职工在单位从事的工作有直接联系,就属于这种情况。这时,该职工本应由法律意义上的软件开发者成为软件著作权人,但因属职务软件,著作权归单位。单位就应当向职工支付软件著作权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