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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使用权能的表达形式

时间:2017-08-11 16:37来源:

  在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等并非独立的著作财产权,而是著作权的权能。在这一点上,我们也可以同物权相比较,物权在整体上属于一种财产权,但我们通常并不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权能视为某种物质财产权。同样,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但没有所谓的著作财产权,这是一个伪概念。作者创作了一部作品,只享有一个著作权,而不是同时享有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改编权等多个著作财产权,它们只是同一著作权的不同内容(权能)而已。因此,著作财产权思维模式的根本谬误就在于混淆了权能和权利,把著作权的众多具体权能当作是一项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在此基础上建构出与之相对应的著作人格权制度。

  著作使用权能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谓的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各种利用权,构成各国著作权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其中最具有共识的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权能:

  其一为复制发行权能,这是最早出现的,也是最基本的著作利用权,这种权利的产生是基于出版技术的发展以及图书市场的形成。

  其二为改编权能,通过改变作品的形态或表现手法,形成一种新作品。包括翻译、拍摄电影、注释等等。另外,根据本书确立的观点,表演是一种创作行为,表演行为的结果是产生了一种新的动态作品。因此,相对于原著而言,表演作品是一种在原作基础上形成的演绎作品,表演权能实际上就是一种改编权能。

  其三是公开传播权能,主要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让公众能够了解或者获得作品,如展览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

  其四是发表权能,即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能。通说将发表权认定为一种著作人格权,实际上,在摆脱著作财产权思维模式后,我们可以发现,发表就是将作品公之于众,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作品利用方式,同复制、发行、改编等行为并无不同。作品是否发表与隐私权也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果作品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则可能侵害隐私权。反之,则不侵害隐私权。同复制、发行等权能一样,发表权也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当前,发表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承认并予以保护的一种著作人格权,《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列入保护“发表权”的条款。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很多不承认“发表权”,主要原因在于发表行为往往跟复制、发行、表演、改编等行为融合在一起,因而不需要设置独立的发表权。作为一种著作使用权,发表权既可以行使一次,也可以反复行使,比如对自己的作品再版,既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去行使,还可以转让和继承。在作者死后,其未公开作品的发表由继承人或者作品手稿的持有人决定。比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遗作的发表权属于作者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但作者生前明确禁止发表或委托他人发表的除外。”法国著作权法则将此权利先授予作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行使。如无遗嘱执行人,则由其继承人或遗赠人行使。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因此,各国关于发表权的规定体现了其著作使用权的特征。

  至于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获得报酬权本身并非一种作品利用方式,不宜成为著作权的一种权能。当初,我国著作权制度中设置获得报酬权主要是基于很多出版社拒绝支付作者稿酬的情况,其实,这种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侵权法制度予以解决。从法理上看,获得报酬是作者对作品进行利用或处分的自然结果,“准许使用作品意味着作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需要设立一项单独的获得报酬权。

  总之,这些复制、发行、传播、改编、发表行为均为作品的利用方式:这些利用方式在受到法律规制后,成为著作权的重要权能。这些利用方式的最终效果,或者说最终目的都是促进信息的流通或者使人获得审美享受,都在于实现作品的精神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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