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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的特殊之处

时间:2017-08-11 16:30来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我们可以看到计算机软件的文档,特别是一些可以脱离计算机程序独立存在和使用的文档,如:用户手册等,实际上享有双重保护,一是与相应的计算机程序一起构成计算机软件,受到本条例的保护,二是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为文字作品或图形作品得到保护。另外,计算机软件在使用过程中往往与数据库结合在一起。由于数据库在著作权法中是作为汇编作品保护的(《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以,数据库不属于本条例保护范围。计算机软件的文档可单独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既包括计算机程序,也包括与程序有关的文档。软件中的文档包括程序设计说明图、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这些文档具有一般文字作品的特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软件作为保护对象,故其中的文档部分可不单列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但是如果侵权人仅仅抄袭了软件中的文档部分,而未涉及程序侵权,软件著作权人可单独就文档部分以文字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与传统的农业产品不同,计算机软件是一种典型的高度凝聚了研究开发者和相关创新者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产品。计算机软件从研究、开发到传播、使用都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成功的计算机软件被有效使用将给使用者带来十分明显的好处,产生直接或间接的效益。然而,计算机软件又是一种典型的信息形态的产品,它十分容易被复制,复制成本极低。这就决定了难以按照传统工业产品、农牧产品的模式来体现计算机软件的价值,难以规范、平衡计算机软件从开发、传播到使用整个产业链中发生的各种利益。

  计算机软件的固有特点决定了应该通过知识产权来体现其价值,调整其产业链中发生的利益关系,使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应用形成一个良性循环,使以软件的开发创新为核心的软件产业以及国民经济信息化得以不断发展,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包括专利、著作权(版权)、商标等各个领域。本条指出《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8)项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另根据《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本条例属于著作权法配套的法规。采取这样的法律形式是考虑到《条例》可以在遵循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计算机软件的特点,进行适当的调整,更利于法律的贯彻执行,也便于今后针对技术的发展不断修改。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既符合国际普遍规则,也比较切合我国国情。

  本条规定了《条例》保护的对象:计算机程序和文档;权利的主体:软件开发者,软件著作权人。第3条是集中体现计算机软件特点的一条规定。

  本条第1款是关于计算机程序的定义。计算机程序的主要特点是具有工具性和作品性两重性质。它是通过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的执行,实现一定功能的工具。这点与传统的文学与艺术作品不同。同时,由于它是由一系列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构成,因此,又体现出与传统文学艺术作品类似的作品性。这是它能纳入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原因。

  对本条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条例》中所指的“计算机程序”应该包括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工具软件、中间件等各种类型的软件,不仅仅局限于运行计算机,而且包括“其他一切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

  现代的计算机程序一般具有源程序(源代码)文本和目标程序(目标代码)文本。本条中规定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是指目标程序,它是供机器直接运行的。而“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则是指“源程序”,它是开发者“编写的”。通常,源程序不能提供给用户,提供给用户的只是目标程序。

  由于源程序通过编译系统或汇编系统“自动生成”目标程序,该过程不存在新的“创作”、“开发”,所以,源程序文本与目标程序之间的关系有些类似于音乐中的“五线谱”和“简谱”,实际上是一种“复制”关系。因此,《条例》规定“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应受到同等保护。

  本条第2款是关于文档的定义。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文档包括与程序开发有关的文档和面向用户使用的文档。例如:可行性研究报告,需求说明,总体设计,详细设计流程图,测试报告,用户使用手册,维护手册等。上面已经说过文档本身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

  品或图形作品,同时,文档也可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例如: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文档往往与程序密切联系,这些文档的创作开发者往往是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著作权也大都归属于单位。这时按照《条例》保护往往更为有利。

  本条第3款是关于软件开发者的定义。为更准确地反映软件技术和软件行业的实际,本条例中将软件作品的创作过程统一称之为软件的开发,这也是软件行业的惯例。所以,本条例中软件开发者也就是著作权意义上该软件的作者。也就是说,是他实际创作开发了该软

  件。由于计算机软件与传统的文字作品不同,大量的软件不是一个人所能开发的,是由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中的一群开发人员共同开发的,软件开发出来后,主要是供人们使用,还有一系列质量检测、调试、维护、更新、升级等后续服务,所以,软件开发者首先定位于实

  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次才是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即不属职务开发的自然人。这样的规定比较符合软件行业的实际,也有利于相关责任和权利的界定。

  本条第4款是关于软件著作权人的定义。软件著作权保护的一个特点是著作权的归属与传统的文字作品不同。所以,这一款专门指明谁是软件著作权人,即谁对软件享有著作权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果《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与本条例冲突的话,应依照本条例。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中,原告一定要注意诉讼程序问题,对于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一定要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提供的证据也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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