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对于网络中介商民事责任的可归责性,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为其设定监控其系统或网络商他人侵权行为的义务。笔者认为,正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的那样,根据中介商对通过其系统或网络的信息的实际监控能力,有必要为其设定合理的监控义务,以保证网络信息传播的正常秩序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激励网络中介商自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及时制止侵权的发生。但也应考虑到网络中介商履行监控义务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尽量使设定的监控义务具有合理性,为此既要考虑技术上的可行性,又不能脱离网络中介商的法律判断能力和经济承受能力。IPP以发布者的地位对客观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认定IPP为全程传播者进而全面否定其法律责任都是不合理的。在于用户文章上载发表之前,IPP无法获悉BBS上面即将发布的文章内容,更无从对文章内容进行审阅或任何编辑行为。在这一阶段,IPP只是消极地以系统软硬件设备为用户提供信息传播二具,而不能对信息内容进行任何干预;而当该文章在BBS上发表之后,IPP却可以对其进行删节甚至删除,以减少不当言论继续传播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以文章被BBS系统自动发表这一时间点为分水岭,IPP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应有所区别:在此之前,IPP应承担类似于传统信息传播者的过错责任,即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息内容非法仍加以传播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而在此之后,应对IPP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适当的责任限制或豁免原则。即IPP -般不负赔偿责任,仅负有停止侵权责任,只有在技术可能且事实上已经知道侵权行为发生而仍不阻止时才应对以后的损害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