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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7-08-11 16:24来源:

  直观理解,凡是拥有软件复制品的人均可称为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但是本条并不解决那些仅仅持有而不使用软件复制品的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结合本条的上下文可知,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应该是指将软件复制品装入计算机等设备运行而使用软件功能的行为人,不包括仅仅持有软件复制品,未利用设备使用、运行该软件的行为人。

  本条使用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与《条例》第16条的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有所不同。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应当是指向权利人或者其许可的经销商购买、接受权利人赠予、许可正版软件复制品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而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含义显然要宽,在获得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形式或情形上,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有可能是善意取得软件复制品,取得过程也许合法,但是由于其没有得到真正软件权利人的授权,其取得的复制品仍是非法的,因此,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包括善意的非法复制品持有人。

  对于善意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和划分根据其主观状态来确定。首先,法律确立了对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绝对的保护原则,即使善意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也必须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只是在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善意复制品使用人可以继续使用,但前提是必须首先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其次,如果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并且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除承担停止侵害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条例》只是明确规定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善意的软件复制品所有人是否还承担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责任呢?我们认为,由于善意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存在主观的故意,适用范围仅限于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本身,不会给软件权利人造成任何影响,因此,善意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应再承担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相对于善意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还存在知道软件是侵权品而使用运行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这种持有人主观上应当属于故意,即明知故犯,不能援引本条进行抗辩;另外,有合理理由推论或者认定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应当知道其对所使用运行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有的是故意掩盖真相,有的是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等过失,未尽谨慎行事的义务而使用运行了侵权复制品,也不能援引此条进行抗辩。

  作为善意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一旦知道了所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时,应当履行停止使用、销毁该软件的法律义务。不履行该义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强制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软件。如果善意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在知道所持有软件是非法复制品后继续使用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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