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长昊软件著作权律师专业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证据调查取证。法律规定:证据必须符合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只有符合法定三性,该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在软件侵权纠纷中,原告通过合法的公证购买获取的证据能否作为判断依据?
【基本案情】澳龙枭公司未经北京网动公司许可,擅自复制、销售北京网动公司独立开发并登记著作权的“网动多媒体视频会议系统”侵犯了北京网动公司对该软件产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澳龙枭公司构成侵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陷阱取证是否合法?所得证据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针对该争议焦点,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民事侵权行为特别是软件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及其对抗执法“技巧”在提高,如果权利人表明身份进行调查取证,往往发现不了侵权在有效证据,即便发现了也难以保存,因此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应运而生。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不暴露真实身份,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侵权产品获取侵权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因为侵权行为在取证前已经存在,侵权人的侵权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对象,没有取证人的行为仍然会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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