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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

时间:2017-09-07 16:02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随着计算机软件的迅速发展,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快速增长,但判断一个4-i-为是否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涉及很多复杂的问题,文章以国内司法判例为基础,总结了实践中判断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主要标准,并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

    1侵权判断的基本原则

    在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一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其中,“接触”相对容易理解,即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前接触过原告的软件,或者有接触的可能,而被告无法证明其使用的软件有合法来源,则可在司法上认定被告与该软件存在接触。但对于如何判定两个软件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则面临很多需要探讨的问题。

     2侵权判断中的具体问题

     2.1“纯文本侵权”还是“非纯文本侵权”

    对于“实质性相似”,在个案的认定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纯文本侵权”,该种观点认为,侵权者几乎不作任何修改地复制被侵权作品才构成实质性近似;另一种,是“非纯文本侵权”,即“实质性近似”并不需要侵权者逐字逐句的复制,而包括了改写、加工或以不同方式再现被侵权作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审结的“曾小坚、曹荣贵诉连樟文、刘九发、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是我国较早采用“非纯文本侵权”来认定实质性相似的案例。该案原告曾小坚、曹荣贵共同研制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并在南山区公安派出机构推广使用。一年后,连樟文、刘九发两被告完成制作了“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并由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该案法案对原被告双方软件进行对比后,认为两者系统数据库、屏幕显示及其有关的基本数据库、数据结构、参数选用,以及数据之间的关系都是相同的,而且多次出现设计中的相似特征,包括其中的差错及失当之处。法院认为,尽管侵权人采用了不同的开发工具、汇编语言,只要是没有独创性地重现了被侵权作品,也应当构成实质性相似。而所谓“没有独创性”包括:沿用体现被侵权作品特征的部分内容、呈现的界面相同、出现相同的错误、套用了同样的参数或参数之间的特有关系等。

    2.2保护表现形式还是思想概念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涉及两个软件之间的对比,因此,需要明确:对比什么?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可见应当对比的是两款软件的表现形式,而非其背后体现的思想或操作方法等。由于软件产品本身的特殊性,其思想与表现形式常常相互渗透,因此,在对比之前,必须进行一定的抽象,将受法律保护的内容与不受法律保护的内容区分开。

     2.3软件对比的相关问题

    软件产品的表现形式体现为程序,但程序通常都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就规定:“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问题随之而来:我们应对比其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抑或二者均需对比?在一般的诉讼过程中,目标程序的对比较易实现,而源程序的对比则非常困难,因为原告基本没有可能取得被告的源程序,而被告往往也不愿意提供涉嫌侵权软件的源程序。

    除程序代码的侵权外,实践中还可能涉及软件文档部分的侵权。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审结的“北京图行天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金启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北京图行天下公司起诉金启元公司制作销售的“通用地图系统Java版V3.0”软件侵犯了其“G02Map—Mapping In—formation Platform天下地图信息平台系统V6.0”软件的著作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在开发语言、软件源程序、运行环境等方面均不相同,但被告涉案软件文档中的《应用开发指南》与原告涉案软件文档中的《G02Map—MIp应用开发指南》的部分内容基本相同,除删减部分内容并替换软件名称和参数等部分文字外,其文字表达基本相同。虽然被告主张由于两软件功能相同才导致相关文档的有关定义等内容的相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未被法院采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文档中的(G02Map—MIP应用开发指南》所享有的著作权。

    基于国内司法实践总结了判断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主要标准。随着计算机软件的迅速发展,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方式层出不穷,使得相关侵权行为的判断日益困难,司法实践的总结虽有借鉴意义,但毕竟缺乏系统性,建议我国立法行政机关通过修订完善《著作权法》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方式,将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制度化,给软件权利人和使用人更加明确的指导,减少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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