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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未来的立法问题

时间:2018-11-18 01:06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一) 追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依据不应是“复制说”而应是“拟制说”

 
      虽然司法解释软件用户条款定位合理,但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对商业用户追究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应该采用“拟制说”还是应该采用“复制说”?“复制说”认为,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时,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司法解释软件用户条款中援引的著作权法第二版第四十七条第( 一) 项、《软件条例》第二版第二十四条第( 一) 项的规定就是涉及复制权的③。司法解释软件用户条款采用了“复制说”。(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 二) “复制说”的现实问题

      如果以“复制说”为依据来追究商业用户的法律责任,可能产生下列问题:

1、 理论上不严谨

       著作权本来就不追究也无法追究最终用户。最终用户功能性使用( 包括复制) 作品( 不论是传统作品还是软件等) 的情况很复杂,这种行为可能本身就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使用”范畴,或者可能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或者有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法律屏障,或者可能涉及永久复制,或者可能涉及临时复制,或者实际上无法追究。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无限扩张到最终用户领域,将彻底打破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现有的平衡。(版权所有长昊中国)

2、实践中有危害

       如果以“复制说”作为追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依据,势必导致对商业用户直接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涉及重大社会影响的问题。在刑法和1998 年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要考虑对商业用户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之又慎。这是涉及中国千千万万商业用户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重大政策法律问题。就中国国情而言,从过去不追究所有用户的法律责任,到现在追究商业用户的民事责任,再到未来如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那样追究商业用户的刑事责任,这些步骤只能随着中国经济科技社会文化的发展而逐步向前走,否则可能危害中国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 基于“拟制说”的司法解释软件用户条款修改建议

      基于“拟制说”可将司法解释软件用户条款修改为:“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 十一) 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六) 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总之,如果以“拟制说”为追究商业用户的依据,既适合现阶段中国国情,也为中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随着中国经济科技社会文化发展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铺平了道路。如果以“复制说”为追究商业用户的依据,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严重的问题。(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零柒伍伍----贰陆柒伍壹贰叁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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