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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本企业商号置备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时间:2017-08-16 17:22来源:

  一、关于金龙公司的“金龙”商标与南特厂的“金龙”商标

  1.商标局的审查失误是导致同一类似群有两个“金龙”商标存在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7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该条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能有相同或相近似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商标同时存在。

  南特厂的“金龙”商标于1986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半挂车,现属商标国际分类的第1202类似群。南特厂的“金龙”商标是一图形商标,在菱形框中以变形的两条小龙组成“金龙”二字,上标字母“NT”。

  金龙公司于2000年从山东省淄博市金龙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受让“金龙”商标,该商标于1996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汽车弹簧,现属商标国际分类的第1202类似群。金龙公司的“金龙”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在一龙形图案上标注“金龙”二字。

  虽然南特厂的商标不是标准的汉字“金龙”,但由于该图案明显地表示了“金龙”字型,给人们的第一印象即是“金龙牌”商品。因此,南特厂的“金龙”与金龙公司的“金龙”属同一类似群的近似商标。

  所以,在同一类似群中有两个近似商标的存在,是商标局审查失误所导致的。

  2.商标局的审查失误难以避免

  审查员在初步审定商标申请之前,需要进行细致的检索工作。但由于金龙公司“金龙”商标被核准之时,我国商标审查检索技术还比较落后,尤其是受当时计算机技术所限,审查员难以查询图形商标,审查失误难以避免。世界各国由于同样的原因,普遍将商标审查的失误列入行政行为的免责条款。

  3.两个“金龙”,商标均合法存在

  正是由于商标审查失误难以避免,所以法律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商标法第19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准予核准注册,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该法第27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消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以上规定表明,除因法律所禁止注册的商标,或者商标注册是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以外,经过三个月的异议期或一年的争议期,如果无人提出异议、争议或经审查异议、争议不成立,商标即核准注册。南特厂与金龙公司两个“金龙”商标的同时存在,即说明了这样的问题。

  4.南特厂与金龙公司均应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核准注册的商标

  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该条规定,南特厂只能在半挂车上使用图形“金龙”商标,金龙公司只能在汽车弹簧上使用图形与文字组合的“金龙”商标。

  商标法第13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根据该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将商标的使用范围扩展到同类的其他商品上。由于在1202类似群中已经存在两个“金龙”商标,南特厂与金龙公司均不可能将各自商标的使用范围扩展到与半挂车、汽车弹簧同类的客车上。

  另外,由予商标法要求注册商标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产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进行申请。因此,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以“金龙客车”作为商标在客车类上提出申请,被核准的可能性极小。

  二、关于金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南特厂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标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要件之一是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南特厂“金龙”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半挂车上,半挂车与客车不是同一种商品,但它们是否是类似商品呢?专家认为,‘商标国际分类>中的类似群是行政核准时审查员审查商标申请时的主要参考,但该分类关于类似群的划分,不是司法侵权判断时的标准。在司法审判中,判断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时,应当以是否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为基础。对于这种观点,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但有很多实际判例体现了该观点。例如,某汽车轴承厂在汽车轴承零配件上被核准注册了“芙蓉”商标,另外一个汽车厂在汽车上使用了

  “芙蓉”商标,轴承厂认为汽车厂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汽车轴承与汽车同属于第1202类似群。法院认为,1202类似群范围很广,在轴承厂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的前提下.消费者不会对轴承与汽车商品产生混淆,也不会对轴承与汽车的生产厂家产生混淆,轴承与汽车不属于类似商品,汽车厂未侵犯轴承厂的商标专用权。

  南特厂与金龙公司的纠纷与该案例相类似。半挂车本身不具动力装置,按照我国1988年前的商标分类属第19类第9组,即汽车配件组。半挂车与客车有明显的区别,在南特厂“金龙”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的前提下,普通消费者对两种商品及其生产厂家不会产生混淆。因此,半挂车与客车不应属类似商品,金龙公司不构成对南特厂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如果机械的将商品分类1202类似群中的商品均视为类似商品,判决金龙公司侵权成立,那么南特厂也应构成对金龙公司“金龙”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其他

  金龙公司从1988年开始客车的生产制造,南特厂从2000年开始从事客车的生产制造。由于金龙公司生产的客车在国内已属知名商品,“金龙客车”应当属于其特有的名称。因此,南特厂称其客车为“金龙客车”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客观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除此以外,由于金龙公司生产的客车系列较多,可以申请诸如“金龙满天星”、“金龙银爵”等商标,以作为相关的防御性商标。由于金龙公司已经成为国内同行业中的首家企业,其产品的知名度很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将其商标申请驰名商标,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从而更有效的保护公司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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