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只要是注册商标,无论其知名与否,都主要由商标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在产生混同或混同之虞等特定情况下适用。
1.普通和知名注册商标的保护
《商标法》第52条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本已作了全面规定,可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又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转致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加以处罚。我们应注意的是,《商标法》第52条第(4)款禁止的反向假冒行为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因为该行为假冒的是他人的产品,所侵犯的并非他人的注册商标权,而是一种盗用他人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产生了使消费者对两者的产品来源发生混同的后果。按照《商标法》第51条的规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在判断是否侵权时缺一不可。尽管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可以扩大到与该核准注册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和与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把未擅自使用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囊括其中。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分别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等行为,均定性
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按照《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构成,由于依法授予的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边界相对明晰,故不问是否产生混同或误导后果,只要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前述这些行为,由于都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导或误认,符合混同行为的构成要件,故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更为合理。知名注册商标的(正向假冒)保护而言,少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余地。而对知名注册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和混同行为则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之中。
2.驰名注册商标的保护
关于驰名注册商标的反混同保护《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从该款规定的内容看,对驰名注册商标的保护,只是从直接混同扩展到了间接混同,并没有采纳反商标淡化理论。因为反淡化不考虑混同之虞,所禁止的行为不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而是禁止使用该商标本身。而《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则要求“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对驰名注册商标的反混同保护,商标法是通过在商标申请阶段作为驳回注册的理由来实现的。至于他人径行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使用驰名注册商标,并有混同之虞的行为,则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故“禁止使用”并非商标法的调整手段。
驰名注册商标的淡化行为由商标法规制。依前面的分析,禁止商标淡化行为的依据是:商标权是一种绝对权,禁止商标淡化行为是商标专有权的内容之一,对驰名注册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不要求淡化行为有混同之虞,也不要求淡化行为与驰名注册商标持有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此,驰名注册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符合商标法理论,故驰名注册商标的淡化行为由商标法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