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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时间:2015-12-20 22:09来源:

  商标是商品标志,是生产者、经营者为使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于其他生产者、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而使用的一种标记。这种标记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特征显著、标记性强、便于识别和记忆等特点。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可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38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④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⑤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一方面上述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即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看,由于假冒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使人误认为假冒者的商品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商品而去购买,这样势必影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营者的商品销售,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一种侵权行为引起两个法律后果,即这种行为既在《商标法》中规定,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

  界定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问题是明确何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未在立法中对其进行定义,故目前各方面对此问题存在比较明显的分歧,主要表现为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指《商标法》上侵犯注册商标

  ① 陈立骅,陈建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专用权的行为,换言之,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商标侵权行为的所有形式,它们与《商标法》第52条所列举的行为相对应,即: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④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⑤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持上述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名目下所列举的三种行为涵盖了《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而不局限于第59条第1款所谓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与此种理解相对应,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也不应该局限于第52条第1项的规定,毕竟,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只不过在行为后果、危害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这里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还限定在同种商品而非类似商品的范围),但在基本的行为类型上是一致的。

  观点二: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专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简言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仅指《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行为。

  此种观点的基本依据来自于《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以及对其与该法第59条进行比较后得出的结论。首先,如前所述,《商标法》第52条列举了5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第2项所谓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晶”中的“假冒注册商标”显然只能是指第1项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其次,该法第59条的规定可以印证这一点。该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的三款规定显然是分别与第52条的前三项对应的,其中第59条第1款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与第52条第1项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相对应的。

  本书采纳第二种观点,即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理由归纳如下:

  第一,从法理上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关系的比较。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通过盗用他人注册商标、致使购买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误购的行为。这种行为必然造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造成他人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却非仅此一种,除此之外,还包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以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可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之间是属种关系,二者不可混淆。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界定为包括假冒行为、伪造或擅自制造以及销售等行为在内的一个范围,实际上是把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混为一谈。直言之,只有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使人对于商品来源产生误解的行为,才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第二,从历史和逻辑角度对法律进行的分析。首先,《商标法》在1993年和2001年分别进行了重大修改。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该条款字面观察,似乎可以得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内含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然而,2001年修改后的第59条摒弃了这种表述,而是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擅自制造和销售行为加以并列、分别进行规定。其次,从逻辑上分析,经过修改和梳理后的《商标法》第52条和第59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形和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其中,第52条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中的“假冒注册商标”显然指的是第1项的“未经……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并且,《商标法》第59条有关侵犯商标专用权刑事责任的规定更是把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以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明确地区别开来。综合来分析,如前所述,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如观点二那样作相对狭义的界定,更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

  第三,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进行的分析。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规定,必须考虑该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一般性保护私权利的法律,这一点区别于商标法,因此其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目的,主要不是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是着眼于通过遏制假冒行为来维护竞争秩序。进一步分析,之所以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作上述界定,并认为其他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就可以了,其根本理由在于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它们本质上并非直接从事市场竞争的行为,不符合市场混同行为的基本特征,所以,不宜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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