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国际仲裁组织还是我国的司法机关,都普遍认为,在涉及域名与驰名商标的权利冲突中,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更受到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驰名商标的涵盖范围更广阔,不仅及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而且及于网络域名,如果注册人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域名,将受到法律的禁止。这是因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为公众所熟知,即便消费者不会对域名盗用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也会误以为盗用者网站推销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及其权利人有某种联系,从而使抢注者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
我国对驰名商标实行“认定制度”,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国家商标局为认定机关,条件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在出现驰名商标对抗域名纠纷之前,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认定驰名商标存在着争议。现在比较统一的看法是:
国家工商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作为司法裁决的参照,不是法定程序。经认定的驰名商标在诉讼中只能作为证明其“驰名”程度的初步证据,如果域名注册人可以证明该商标不在域名使用的市场上具有知名度,又或者该商标的知名度已经在商标市场上逐渐减弱或丧失,则该驰名商标有可能被否定,这将直接导致驰名商标人在域名纠纷中败诉。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有权在诉讼中直接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上述规定体现了司法应当成为社会最后救济手段的基本理念,也符合《巴黎公约》以及TRIPS协议等一系列国际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