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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侵权判定方法的具体适用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商业秘密侵权判定应当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依次进行,在前一顺序环节得到肯定性认定时,才有继续进行下一环节诉讼内容的意义,如果得到否定性结论,则下一环节的诉讼就不必再继续下去,这样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具体步骤如下:

  (一)通过依法认证原告证明其主张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证据和被告针对性反驳证据,准确认定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主张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是原告拥有商业秘密权和被告侵犯商业秘密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原告首先证明了其主张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才存在进行下一步诉讼环节的必要。否则,如果原告不能证明主张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认定都便成了无源之水,诉讼失去了继续进行的意义。至此,就足以得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结论,诉讼便可就此结束。相反,如果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主张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则进行下一环节的诉讼内容。

  (二)通过证据认定被告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信息是否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在内容上是相同或者相似

  所谓相同,是指被告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内容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差异。所谓相似,是指被告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内容实质相同,只是存在细微的、非本质的差异,这些差异不影响信息在功能上的相同性。

  在认定被告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信息是否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内容相同上,通常比较容易把握。但是在认定被告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信息是否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内容的相似性上,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涉及技术秘密的时候,容易产生不同的认识,较难把握。必要时,法院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相应的技术鉴定来辅佐对信息相似性(或者必要时的相同性)的认定。

  若被告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在内容上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则诉讼步骤继续向下一环节迈进。

  (三)在认定被告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基础上,通过证据认定被告是否存在接触过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事实

  在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是隐蔽的,原告试图证明被告实际实施了前述哪种具体侵权行为的努力往往是徒劳的,正是为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同(实质性相似) 接触一合法来源”的认定方法。而该方法中的“接触”事实是具体侵权行为的当然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则不可能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是,原告试图证明被告接触其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方式、时间、地点等具体、准确的事实要点是困难的。这里,就需要引入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解决这个难题。

  《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这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要求从“客观真实”发展到“法律真实”的制度依据。顺应该证明要求的变化,《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被视为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确立的制度标志。诉讼证明的事实是一种历史事实的有限再现,不可能完全重演。因此,只能诉诸于事实经历过后所留下的“痕迹”(司法中的证据)来发现过去发生过的有限事实。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隐蔽性的掩护下,原告对被告接触其商业秘密信息的事实几乎无法真切再现,也就是说,原告几乎不可能收集到证明被告实际接触其商业秘密信息的直接证据,而只能通过被告任职的证据(或者与原告产生关系关联性的证据)、履行工作职责方面的证据等间接证据来佐证被告存在接触原告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性,然后再联系被控侵权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信息的一致性,综合认定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在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接触其商业秘密信息的同时,一般情况下,被告也在反驳原告而提出没有接触过原告商业秘密信息的主张,并为此努力提供反驳证据,由于被告反驳的理由是一种否定性事实,也无法提供直接证据来加以证明,被告只可能收集到其他间接的证据来证明其反驳主张,比如,被告不同于原告提供的任职方面的证据或者履职的证据等等来佐证其没有接触事实。此时,就容易出现《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局面。这样情况下,对于接触事实的认定就不得不回到该条规定的处理中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同时,该规定第73条还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告接触其商业秘密信息的事实举证,承担证明责任。当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因证明力不足而导致被告接触商业秘密信息的事实难以认定的,则原告应当为其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四)对被告“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被告通常以其信息具有合法来源为由对原告进行不侵权抗辩。具体事由有:赠与、转让、合营、继承、兼并、反向工程以及独立科研开发等。如果被告举证证明了这些来源途径,且证明了这些来源的“合法性”,则其不侵权的抗辩一般得以成立。但是,需要注意:

  1.如果被告以“反向工程”或者“独立研发”等证据来证明其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信息的合法来源,而原告又举证证明被告在利用涉案信息之前,存在以前在原告处接触涉案信息的人员为被告服务或者工作的事实的情况下,一般否定被告的“反向工程”或者“独立研发”等理由的抗辩。除非被告还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反向工程”或者“独立研发”等事实的成立。

  2.如果被告以合法承继取得涉案的信息为理由进行不侵权抗辩,则需要查明其承继的前手获取、披露该信息是否合法。如果前手的有关行为是合法的,则被告的该抗辩得以成立;如果前手的有关行为属于非法性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则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被告是否属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况。

  综上,如果被告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相同或者相似,又存在被告接触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事实,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则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权。

  二、“相同(实质性相似) 接触一合法来源”方法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相同(实质性相似) 接触一合法来源”原则,是法院居中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一个基本方法,它不是当事人的举证规则,并非要求原告对方法中的三部分事实全部负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在这个方法中分别承担各自不同的举证责任,“合法来源”系被告不侵权抗辩事由,应当由被告对其自己的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该原则是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但是该原则并不能适用于全部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如,信息研究过程中的失败记录也可以因为失败经验而使研究者少走弯路,从而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对于开发者具有利益,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这是从反面来考虑它的积极价值——避免了科技财富和时间的无谓投入。但这类案件要求原告证明被告使用了其失败记录几乎不可能,侵权的初步证据拿到非常困难。此类情形,更多的是要借助于被告对原告商业秘密信息载体的窃取行为、商业秘密所涉及技术的发展程度和特点以及被告从事与原告相同经营项目或者生产相同产品的单一性等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相同(实质性相似) 接触一合法来源”的原则无法直接适用于该类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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