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9条明确“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含义是,“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便于掌握和具体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情形,该条第2款在总结审判经验和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反向列举了属于“公众知悉”信息的六种情形,即“(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6)该信息无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需要在正确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立法精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
事人围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举证和质证,进行有效的诉辩对抗,最终作出正确认定和判断。通常而言,对于较为简单的商业秘密案件,法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完全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技术问题的理解和把握,依学识、常识及经验直接作出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而对于较为复杂技术秘密案件,则通常需要通过咨询技术专家或启动鉴定程序等,从专业技术角度对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技术上的判断。需要注意的是,技术专家给出的意见或者鉴定结论,只是法官借助技术专家力量查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一种重要手段,专家意见只有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才能最终作出采信与否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