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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合同法上的权利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一)合同法权利的基本原则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合同法上的权利是在这类客观事实基础上产生的权利,即商业秘密诉讼双方经常存在明示合同,如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用合同、保密合同,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与生产企业的保密合同等。在不存在明示合同的场合,则可能存在默示的合同关系,从而使当事人对另一方的商业秘密负起义务。

  (二)合同法权利的特点

  1.明示的合同,即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保护商业秘密的明示合同,包括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许可使用协议中不违反法律的,受商业秘密法保护,违反者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可以签订技术合同。合同法规定了各类技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涉及上述合同的,权利人根据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可以请求法律救济。经营秘密合同,可比照技术合同规定签订合同,或比照有关经济合同规定签订合同。

  2.除明示合同外,当事人还可存在默示的合同关系,当事人违反默示合同义务的,亦应承担责任。“保密关系”是默示合同义务的典型表达之一,其要求当事人之间产生商业秘密、保密信息的默示保护义务。当事人之间的保密关系以某种应该产生保密关系的经济、技术关系为前提,在该经济、技术关系前提下,如果没有一般、默示的保密义务,会损害一方的利益或双方利益,使该经济、技术关系难以为继。作为保密义务前提的经济、技术关系,例如:企业内部的劳动关系,其产生的保密义务是广义义务,包括保密义务,还包括更广泛的善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社会上特定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许可使用关系、合资合作关系、对社会的临时培训关系、商务接触洽谈关系等,也可以产生保密义务。

  特种职业者与客户、委托人之间,如果没有明示合同约定,当事人之间亦存在一般的保密关系。如银行对客户、律师对委托人、医生对病人、公证人对委托人、被咨询人对咨询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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