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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之完善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针对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所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建议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采取结合型立法模式

  如前所述,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知识产权犯罪,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集中型立法模式,而这种模式并非最优选择。那么,我国应采取哪种立法模式呢?笔者认为,这应当考虑我国的立法传统、现实立法情况以及可行性等多种因素,而不能盲目追赶国际潮流,效仿发达国家的做法。散在型立法模式虽然是当今发达国家较为普遍的立法模式,但主要是集中在普通法系国家。普通法系国家主要是以判例为主,法典化程度并不高,因此散在型立法模式是符合它们的立法传统和现实国情的,能够达到其预期效果,将弊端最小化,优势最大化。如果我国采取散在型立法模式,则其弊端可能凸显无遗:有损刑法的整体性和统一性,让人感觉过于凌乱和缺乏系统性,不符合我国长期所形成的学习和适用法律的习惯。而且,我国1997年修改《刑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力了将杂乱无章的单行刑法收录起来并加以改进,以增强刑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因此,如果再采取散在型立法模式,那就是回到老路上去了,与1997年《刑法》的修订初衷是背道而驰的,显然不具有可行性。

  笔者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知识产权犯罪,最优的选择应该是结合型立法模式。至于结合方式,笔者建议,在坚持刑法典统一性和完整性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对刑法典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状的描述方式进行修改,弃用现在的叙明罪状方式,而采用不完全空白罪状方式,即仅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指明其行为要件的“抽象类型”以及应当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同时,在《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以及正在酝酿之中的《商业秘密法》中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具体犯罪构成特征。采取这样的立法模式,可以克服目前的集中型立法模式的各种弊端,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使刑法既能够与时俱进,及时应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所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又能够保证其稳定性和系统性,便于学习和适用。

  二、调整罪名及法定刑

  现行《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各种社会危害性和本质特征不同的行为类型设置成一个罪名,承担同样的法定刑,不符合罪名设置的基本原则,丧失了其应有的功能。因此,有必要对这种“一锅煮”、“大杂烩”立法方式进行修正。

  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来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般都会从行为性质、行为主体、行为目的等方面进行细分,主要表现为:(1)对于不同行为类型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以德国为例,德国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7条规定了“泄露商业秘密罪”,第18条规定了“非法利用商业秘密资料罪”,第20条则规定了“引诱泄露和自愿泄露行为”;《德国刑法典》第203条规定了侵害他人秘密罪,第204条则规定了利用他人秘密罪。另外,《奥地利刑法典》也作了区分:在第122条中规定了侵害商业或产业秘密罪,第123条规定了刺探商业或产业秘密罪。(2)对具有特殊身份者作出特别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355条规定了税务秘密侵害罪。(3)对具有特定目的者作出特别规定。如美国《反经济间谍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分成两种:一是在第1条中规定经济间谍行为,即为任何外国政府、外国机构或者外国人员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是在第2条中规定一般的商业秘密盗窃行为。另外,《奥地利刑法典》第124条也对为外国政府、外国机构或者外国人员刺探商业秘密的行为单独规定了为外国刺探商业或产业秘密罪。

  各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罪名的设置,对于我国立法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设置成类罪名,即将现有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解,设为不同的罪名,并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同时增设相应的罪名。具体而言,笔者建议可以作出以下调整:

  (1)将《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即商业间谍情形,单独设定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罪”。这种行为与其他几种行为相比,是最严重的一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也是其他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因此应当规定最重的法定刑。同时,由于《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是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自然延伸,因此没必要再单独成罪,应当将其作为一种从重情节,从重处罚。另外,负有保密义务且具有一定业务身份或职务身份的人员(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实施该种行为的,应当要从重处罚。

  (2)将《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单独设定为“泄露商业秘密罪”。同时,应当将所有因职务或业务原因而正当接触并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主体纳入到刑事调整范围之中,即并不需要以“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为犯罪构成要件,只要负有保密义务,都可以构成此罪。如此一来可以使刑事法网更加严密,不仅负有约定的保密义务人可以构成此罪,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人也可以构成此罪。前者如企业雇员、合同相对人等,后者如政府工作人员、律师、公证人员、税务官员、证券市场监管官员、审计人员、会计师、资产评估师、邮政工作人员等。

  (3)将《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单独设定为“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罪”。同时,应将该罪仅限定为故意,即“明知”商业秘密是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而从其处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才可构成该罪。“应知”的表述容易出现歧义和产生争议,应当不作规定。

  (4)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将使商业秘密流露于境外,为他国所用.这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会危害国家整体的利益,阻碍民族产业的发展和壮大,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与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可同日而语。另外,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专门设立,也说明了为境外人员实施的侵犯秘密行为与普通的侵犯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应当给予较重的刑罚处罚。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虽然重要性不同,但都具有秘密的属性,具有共通的特质,因此为了保持刑法的统一性,应当参照美国《反经济间谍法》的规定,对于为境外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单独成罪,并规定较重的法定刑:

  三、优化刑罚配置

  对刑罚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不仅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直接决定了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效果。如前所述,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现行刑罚配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因此有必要在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并参考国外刑事立法的基础上,对现行刑罚配置作出相应调整和优化。需要指出的是,优化刑罚配置,首先应当树立一种正确的理念,即牢固地确立刑法使命观的现实化、刑罚功能观的平衡化、犯罪观的科学化和刑罚观的理性化观念,贯彻确定刑罚量的谦抑性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趋轻原则,使法定刑的设定既能满足罪刑相当的一般正义的需要,又能实现刑罚个别化的个别正义的要求,使所设定的法定刑的运作实现以最小限度的投入获得最大限度的产出的刑罚效益目标。

  就优化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罚配置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实现罪刑均衡,做到刑罚公平

  就刑罚公平而言,就是罪刑关系、刑刑关系的确立和适用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协调,其关键就在于坚持罪刑均衡原则。针对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目前的刑罚结构整体趋重和过于严厉,笔者建议,除了对商业间谍行为(尤其是为境外实施的)应当规定较重的法定刑之外,其他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应该适度降低其法定刑,以实现罪刑均衡,顺应刑罚轻缓化的历史潮流。同时,还应设置合理的法定刑幅度,总体来讲,在纵向层面上应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而具有合理的宽窄跨度;在横向层面(即罪与罪之间的刑罚幅度)上应能符合衡平和协调的原则,而具有等差性和可成比例性。

  (二)改无限额罚金制为倍比罚金制

  法国学者保曼指出:“罪刑法定要求在明示可罚的行为类型的同时,更要求刑罚的种类、分量,明示可罚性的程度。罚金刑作为一种数额性刑罚,罚金刑的数额标准关系到司法运用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我国目前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是无限额罚金制,缺乏明确的标准,法官虽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我国的法官受制于很多因素,在还不能完全能动司法的情况下,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反而成为司法的掣肘和负担,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罚金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因此,对于侵犯秘密犯罪有必要改为倍比罚金制,如此可以和其他经济犯罪的规定相协调,同时也能较好地适应案件的不同情况和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笔者建议,可以参考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即“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内的经济犯罪,现在很多学者都大力倡导我国应当顺应所谓的国际潮流——“由自由刑中心主义转变为财产刑中心主义”,尤其是应当大力适用单处罚金刑。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如果说重刑主义是一种“左”,应当坚决反对和抵制,那么弱刑主义则是一种“右”,也要予以警惕和防范。虽然说“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刑罚越来越趋向于文明、人道和轻缓已经成为一种势不可当的潮流,但是我们应该要有清醒的认识和冷静的考量,不能盲目搞轻刑化“大跃进”,催生成弱刑主义,以致扭曲刑罚本来的面目,偏离刑罚的内在属性。刑罚之所以是刑罚,之所以和其他制裁手段不同,就是因为刑罚可以给犯罪人带来很强烈或者比较强烈的剥夺性痛苦,可以充分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严厉谴责和否定性评价。如果刑罚没有痛苦或者痛苦很轻微,和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互相混同,这无疑是国家刑罚权的自甘堕落和自我贬低。笔者认为财产刑中心主义,尤其是单处罚金刑的推广,在我国应当缓行。所谓“淮南为橘,淮北为枳”,财产刑中心主义未必就能为中国的传统文化、民众的价值观念和现实国情等这些社会条件所承载。在中国民众的传统观念中,有一种根深蒂固的思想就是:犯罪就应当坐牢,犯罪了只赔钱而不坐牢是有钱人享受的特殊待遇,是不公正的。如果能够稍微做些实证调查,就会发现这种思维定式在目前乃至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几乎是无法改变的。同时还应该看到,就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单处罚金与行政制裁中的罚款并无任何实质性的区别。如果再从犯罪人的心理感受而言,单处罚金甚至与民事制裁中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也是相差无几的。这也可以解释现实中出现的这样一种现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聘请律师的时候,大多只在乎律师能否有办法让他们不进监狱,至于定不定罪,判不判罚金,并不是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或许有人会说,罚金和行政或民事制裁措施是有所谓的本质区别的:罚金是对犯罪的否定,而行政或民事制裁只是对违法的反应。但正如冯亚东教授所指出的一样:这种差别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符号性差别,不同的符号如果并不记载不同的内容,那么久而久之这种差别自会在人们心目中的符号系统中淡化和消失,最终势必出现一种‘不同的语词(罚金和罚款)表达同一的概念(缴纳金钱)’的思维逻辑现象。”

  (三)增设适当的资格刑,优化刑罚结构

  所谓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资格的刑罚,种类包括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剥夺一定的政治权利,剥夺荣誉称号,剥夺国籍等。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仅包括了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军衔、驱逐出境等种类,种类还不够丰富。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将“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等资格刑也纳入进来,以充实刑罚种类,优化刑罚结构,使不同刑种实现功能互补和功能替代,形成最佳的综合效应。 “在控制人类行为中,机会比社会目标具有更大的作用。”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可以适当地增设诸如“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等这样的资格刑,以完善和优化其刑罚体系整体功能,更有效地打击和预防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四、确立适度的举证责任转移制度

  如前所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由控方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由于商业秘密的无形性,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隐秘性和智能性,由控方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过于苛刻,致使很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不利于惩治和预防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为此,目前不少学者主张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实行举证责任适度倒置: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管理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凡是能知晓商业秘密的人,一般是权利人的雇员或生产、经营的合作者。获取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遭到指控后,被指控的人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获取或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如不能举证,则可以认定法“获取或使用”。笔者不赞同此观点。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由被告方或具体事实主张的相对方承担,即在特殊情况下对举证责任能非常规性配置。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将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法律风险从控力转移给了被告人,被告人如果举证不能,则需要承担有罪的诉讼风险。因此,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和足够的必要性。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主要包括: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提高诉讼效益和效率、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刑事政策考虑等。举证责任倒置一般都是由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目前,在我国《刑法》当中实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类型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和其他持有型犯罪的案件。之所以在这些类型的案件当中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其目的是更为全面地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的根本目标。一般认为,是否设置举证责任倒置,主要看两点:一是举证的难易。如果将某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搜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一方,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搜集证据的另一方反倒不负证明责任,那就势必造成显而易见的不公平。因而,倒置举证责任便成为消除上述不公平的合乎逻辑的手段。二是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当实体法的条文未对证明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而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又不利于实现实体法的宗旨时,就必须认真地考虑对举证责任实行倒置。o

  笔者认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足够的必要性。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很大一部分的证明责任虽然由控方承担会很困难,但如果由被告人来承担,同样可能会困难。以上述观点为例,如果被告人遭到指控后,就让其承担证明责任,即提出证据证明“获取或使用”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方也可能因遭遇各种意外的情形而不能举证,如通过购买手段而得到商业秘密的,已无法找到转让人或合同书;独自开发取得商业秘密的,并没有存留开发资料或资料不完整等。显然,如果因为这样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刑事法治的巨大倒退,会消解我们艰难建立起来的保障人权和“无罪推定”的刑事观念,同时还会导致恶意诉讼,借公权打击竞争对手的情形出现的危险。笔者以为,刑事诉讼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不仅需要考量举证的难易和实体法的立法宗旨,同时还要仔细斟酌是否有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如果有这个可能,则应当坚决杜绝举证责任倒置。毕竟,刑法的立法宗旨不仅在于惩治犯罪,保护社会,同时也在于保障人权,防止刑罚权的肆意发动,使用刑事手段应当要遵循“宁可错过一千,不可冤枉一个”这样的现代刑法理念。那种主张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其实是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立法理念、价值取向、证明标准、举证规则等混淆在一起了。民事诉讼中可以适度的放宽举证责任倒置的标准,而刑事诉讼中则必须严格控制举证责任倒置的门槛。

  因此,笔者不主张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为了使商业秘密得到有效的刑事保护,也有必要适当减轻控方的举证责任。笔者建议,可以科学的分配证明责任,确立适度的举证责任转移制度。

  举证责任转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是指在特殊案件中或者特别情况下,原本由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辩方承担或者相反。举证责任倒置就属于其中的一种。狭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又被称为举证责任的自然转移,是指当肯定某项事实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表面上的证明效力,即可假定该事实成立,这时相对一方若要推翻该事实就必须提供相反的证据,举证责任在这时发生转移,如此反复,直到一方举不出证据为止。本书所称的举证责任转移是狭义上的概念。举证责任转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二者所属法域不同。举证责任倒置属于实体法调整的范畴;而举证责任转移由程序法调整。第二,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举证责任倒置往往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为加大对某类犯罪的打击力度而加重被告方的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转移则出于推进证明活动的需要,控辩双方基于追求胜诉的心理而依次承担提供证据推动诉讼向纵深方向发展的责任。第三,是否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同。由于举证责任倒置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例外,是立法者基于多种考虑而作出的选择,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且关系到被告人人权保障等重大事项,理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才能保证其正确运用;而举证责任转移并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符合证明规律,是法官判断权行使的结果,其情况纷繁复杂,不必也不可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第四,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若不履行举证责任必然导致不利的后果;而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下,若不履行举证责任,只是其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不必然导致最终被定罪的结局。第五,二者的来源不同。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律推定相联系,往往存在一个法律上可反驳的推定;而举证责任转移则与被告方的积极抗辩相联系。单纯的肯定或否定控方主张均不会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只有在肯定或否定的基础上又提出一个新的积极的主张,举证责任才发生转移。第六,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专指举证责任由控诉方转移给辩诉方承担,是单向的;而举证责任转移是双向的,既可以由控方向辩方转移,也可以由辩方转移向控方。第七,举证责任倒置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基准,属于证明责任的一种非常态分布,只发生一次转移,而且一经转移后,就成为一种静态的规则,而举证责任转移则可以在控辩双方之间来回转移,是一种静态的转移。第八,二者产生的时间不同。举证责任倒置是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就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转移则是由控方先行举证,当其证明达到一定程度时,被告才开始承担举证责任。第九,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条件不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控方要先证明某种后果可能是非法的,危害社会的,即可成立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转移则要求控方首先负担举证责任,并履行到证明基本能够成立时为止,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我国,仅有口供不能定案,而是要强调实事求是,因此,自认不能作为免证事实,即使不出示全部证据,也要出示关键证据。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般都是在非常隐秘的情况下进行的,往往不留任何痕迹,因此,完全由控方举证证明被告人有侵犯行为是非常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采取举证责任转移。通过举证责任的不断转移,促使控辩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积极举证,使案件事实逐渐得以呈现和变得清晰。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第5条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参照以上规定,笔者认为,首先,由控诉方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合法拥有商业秘密技术或管理信息,而被告人拥有与自己相同或者非常相似的技术或管理信息,且与自己的商业秘密有某种接触,具有实施盗窃、利诱、恶意占有等客观条件,以及“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在控方证明了“接触”、“相似”之后,被告人就有了侵犯商业秘密的高度可能性,此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方,被告方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从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例如自己是从其他渠道取得商业秘密,或者自己使用的不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并没有违反约定使用等。经过这样的举证责任转移,再结合案件的有关情况以及其他诸如口供等证据,法官基本上可以认定是否存在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五、增设临时措施

  我国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临时措施,至今已经实施十年左右,积累了成熟的司法实践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为商业秘密保护中设立临时措施提供了很好的范本,同时也证明了其可行性。笔者认为,在将来的商业秘密立法中,应当大胆地参照知识产权立法中临时措施的已有规定,并借鉴西方先进的立法经验,将临时措施引入到商业秘密的保护之中。

  具体而言,可以作出如下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商业秘密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当然,由于临时措施适用不当会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害,同时为避免商业秘密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滥用临时措施以恶意打击竞争对手,因此必须对临时措施适用的条件、范围、形式要件、程序、期限、担保、救济等问题作出细致而科学的制度设计。

  六、破解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掣肘

  针对公安机关在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过程中遭遇的掣肘,笔者建议应当采取以下解决方法:

  (1)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应当以下几个方面进行:①应当抓紧清理、废除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带有地方保护色彩且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行政性法规与规章;建立与完善不受地方政府随意干涉的相对独立的司法制度和行政执法管理体制;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地方各级政府领导要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做到依法行政。要提高企业及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做到守法、护法,营造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良好法律氛围。②实现政府职能转变。要更新观念,转变政府职能,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放在政府工作的突出位置。要调整政府工作重点、改变工作方法,要按照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清除市场障碍的要求对现行的政府工作进行调整。将应该由企业自行管理或可以通过中介机构管理的事务从政府职能中分离出来。要改变过去那种主要以经济发展指标考核地方政府领导“政绩”的做法,逐步将抓好政府职能转变,着力营造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要通过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分税制,切实理顺中央与地方的经济关系。

  (2)公检法加强沟通协调,争取在有关管辖、案件定性和定量、法律理解等问题上主动征求意见,尽量达成统一认识。

  (3)适当增加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警力和经费。没有警力和经费的保障,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会成为空中楼阁。

  (4)建议参照关于职务侵占罪可由公司注册地的公、检、法部门管辖的相关规定,赋予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权,同时加强异地刑事司法协作,杜绝推诿敷衍的情形。

  (5)提高公安机关的侦查技术手段,优化侦查人员的结构,配置先进的侦查设备,同时,适当赋予公安机关立案前的证据保全措施权以及强制措施权。

  (6)解决侵权货物保管和处置问题。建议各地参照深圳市的做法,由政府出资修建一个公务仓,专门用于储存、保管和处置各类违法侵权物品。此外,对于没收的侵权物品及各种违法所得,不应一律采取当众销毁的方式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理。建议将可以回收利用的侵权物品交给被害人,这样不仅可以给公安机关减轻经济负担,又可以对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还可以避免社会资源的不必要的浪费,做到物尽其用。


知呼【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报案_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辩护_商业秘密保护_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_软件著作权_侵犯著作权罪

知呼【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辩护,全国的案件胜诉率遥遥领先。实现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一站式保护网,为大中型企业提供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软件著作权维权、侵犯著作权罪经侦立案、商业秘密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审计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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