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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分类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具体而言,竞业限制可作如下分类:一是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二是在职职工的竞业限制和离职职工的竞业限制。

  (一)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

  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是从产生竞业限制依据不同所作出的划分。法定竞业限制是指义务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产生的竞业限制义务,对象主要包括公司董事、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企业的商业竞争”;《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约定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掌握、了解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通过契约的形式,约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合理期间和合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类似职业,并由原单位给予一定合理补偿。审判实践中,竞业限制合同往往体现出多种形式,如签订单独的竞业限制合同、在劳动合同中设定竞业限制条款或在保密合同中设订竞业限制条款等。

  (二)在职职工的竞业限制和离职职工的竞业限制

  从竞业限制义务产生的时间段划分,竞业限制可以分为在职职工的竞业限制和离职职工的竞业限制。有关离职职工的竞业限制问题将在后文中予以专门论述。对于在职职工的竞业限制问题,需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这一情形在前文中已经作过专门论述,这属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所必须履行的忠实义务,且已为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同时,也应注意到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必须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也就是说,只要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经过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认可,即可以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并不在于放宽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而是将更多的主动权给予企业,由企业根据自身需求作出最有利于自身发展的选择。

  二是对于一般职工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对此我国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务界对此的观点也不尽一致。一种观点对此持赞成态度,主要理由是禁止兼职产生的依据是职工的善意义务、忠实义务,没有重大利益,为了保护一般利益,企业也有权要求其在职职工不在竞争企业兼职。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一般职工来说,由于他们地位、收入较低,所以他们对企业了解、关注的程度要求也比较低,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一般职工在职时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也就是说这些职工仅不得利用工作时间为企业的竞争对手或为自己工作,而业余兼职或第二职业则是可以的。笔者认为,关于这一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面讨论,一是涉及商业秘密层面,如果在职职工掌握或者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那么关于其在职期间

  的竞业限制约定显然具备正当性,应当为法律所承认。二是涉及职工对企业忠实义务的层面。即在对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存在威胁的情形下,对一般职工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应当持何种态度,或者说职工对企业的忠实义务应达到何种程度?笔者认为,基于身份、收入以及对企业的影响等方面的差别,对一般职工忠实义务的要求并不能与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相提并论,在职职工利用自身的经验、技能从事兼职的,只要该行为本身具备善意,且无损于企业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较为重大的利益(如不当阻却企业商业机会、不当引诱职工离职等等),一般来说即应为法律所允许。诚然,企业有权要求每一位职工都对其尽到忠实善良的义务,但职工也有通过包括兼职在内的正当手段来改善自身生活水平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更

  多地从是否有利于实现企业和职工之间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考量这一问题,而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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