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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性的法理解读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与其保密性虽然是商业秘密的两个独立构成要件,但二者存在密切联系。一是,商业秘密是因权利人对有关信息的自我保护而产生的权利。对于权利人,只有信息的客观秘密性并无法律意义,只有这种秘密性里蕴涵了权利人的保密意思时信息才可能对权利人具有意义,即只有经过保密措施的实施而实现的信息的秘密状态对权利人才是有保护价值的。“换言之,权利人必须首先有将商业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如果其本身都不将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看待,对其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则无从谈起;仅仅具有主观意识还不够,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够给予保护,而倘若商业信息因没有保密措施而未处于独占状态,则不适合作为权利客体。”二是,秘密性是依靠权利人采取实际的保密措施,即对信息客体施加客观的、具体的保密措施来实现的。

  对商业秘密而言,绝对的秘密性并不需要,秘密性本质上是一种相对的秘密——特定地域的特定主体中不被“公知”,并非不被“知”。这种“相对秘密”是保密性发挥作用的结果。从保密的结果来考量,秘密性是一个“区间值”,是相对的。从保密措施本身考量,在一个市场竞争的世界里,没有绝对的保密措施,而且绝对的、完善的保密措施有可能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并且成本高昂。结果上,商业秘密不需要绝对的秘密性;手段上,绝对的保密措施不现实。这二者决定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应当是一种限于合理的、必要的范畴内的保密措施,即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其合法拥有或者使用的信息采取必要、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事实状态。它首先是客观事实,同时该事实体现了权利人对信息的主观心理态度——将之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事实保护的意图。法学理论成说对商业秘密的这一构成要件没有分歧,法律对此也规定得非常一致,均要求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

  有的学者把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另一含义”而把保密措施“规定”在秘密性里面。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与保密措施在性质上属于不同的范畴。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客观状态属性;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是商业秘密权权利主体对商业秘密的态度和态度下的行动、措施。而且无论国际上的条约、理论还是国内的法学理论、法律规定均认同保密措施是构成商业秘密的一个必备的、单独的要件;而秘密性或者不为公众所知悉则是另一个独立构成要件,二者不是一个要件。因此,不宜把保密措施看作秘密性的组成部分或者“另一含义”对待。况且,秘密性作为一种客观状态,并不存在合理性标准的判断问题;但是保密性(保密措施)存在着合理性标准的判断问题;二者性质不同、功能不同、判断标准不同、内涵不同,各有独立性,不宜将二者混为一谈。

  从上述关于保密性的规定和法理解读均可以看出,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需要权利人对该信息的管理意思(为防止信息泄漏)和管理措施(保护措施)来表明其把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意思和予以保护的意思。首先,权利人对信息在主观上是把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认识;同时权利人在客观上采取了体现其主观意志的管理行为——保密措施。主、客观的结合是商业秘密保密性的完整涵义。“保密”是一个动宾结构的词,本身表示了主体的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说明了主体为了实现信息的秘密状态在主观意识支配下的行动努力;而且“保密”也更易于体现出商业秘密保密性的动态性、相对性。我们使用“保密性”这个概念来表述商业秘密这一构成要件,主要就是强调主、客观的统一。大多数文章使用的是“保密措施”来表述商业秘密的这一构成要件,仅仅使用“保密措施”一词,则显客观性有余,主观性不足,略显单薄,不利于准确说明商业秘密的这一构成要件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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