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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确定的内容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原告应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确定的内容需要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1.这里的具体性要求,是与抽象性相对而言的——与某行业、某领域内抽象的一般知识、观念、科学定理等相对照的。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区别于这些抽象性的知识和原理,而应当具有可实现的应用性,即他们应当首先是一些具体的技术、配方、制图、模型以及新产品或者市场活动的生产方式或者计划、客户名单等等。“抽象的、模糊的原理或观念本身不能转化为竞争优势,没有保护的必要。”2.非原理或者观念的信息必须是确定的。确定性要求该信息不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内容、范围是已定的,不是变动不居的。这一点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对当事人的举证具有规定意义。有学者讲,权利人为了防止其商业秘密泄密,可以在诉讼中不完全地逐步向法庭披露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对法庭和法官而言,此时面对一个处于“动态”的、内容、范围“不确定”的信息——其随着诉讼进程的进行而发生变化。诉讼如果面临如此局面,将无法实现诉讼的基本功能,诉讼会因此而无休无止,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原则将荡然无存。“商业秘密不确定,也就成为无本之术,也就无从加以保护。”3.无论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商业价值性”还是“保密性”任何一个构成要件考察,均需要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确定性,也只有是一个确定又具体的信息才可能被人们所认识、判断。法庭作为一个中立者判断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要求法庭面对的是一个具体的、确定的信息,否则,认识、判断将无法展开。即要求该信息是一种“静态”地展现在法庭或者法官面前。试想,“动态”中的、未确定的信息,谁能够加以识别?更不用说进一步进行判断了 4.商业秘密的内容只有权利人真正掌握,权利人既然正是利用该商业秘密取得竞争优势,他对自己使用、拥有的商业秘密自然早有明确的认识和确定。其向法庭披露的程度决定了对方当事人抗辩的针对性、有效性的程度和法官审查的对象的范围。因此,诉讼中权利人就其商业秘密主张权利时,应当向法庭提出确定内容的商业秘密,不能由权利人视诉讼进行情况而逐步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

  那么,就更加微观的诉讼技术而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必然需要举证该信息的载体,借以固定该信息的内容,进而方便诉讼中确定商业秘密的边界,即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使得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具有确定目标,否则,诉讼将无法展开。商业秘密信息的载体多种多样,有书面载体,有电子载体,甚至包括口头载体,只要能够完整反映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的内容就足够。曾经有这样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原告主张其烤鸡技术构成商业秘密,但是其竟然在诉讼中主张其不必向法院提交其烤鸡技术的内容便可以胜诉!原告基于该认识,没有向法院提供其烤鸡技术的载体,导致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无法知悉其商业秘密到底是什么,无法判断“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无法与被控侵权信息进行比对,原告只能以败诉收场。原告的这一主张违背了人类基本认识规律,不能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为由违背诉讼的一般规律,否则,自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所以,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并不特殊,仍然应当遵循一般认识规律和商业秘密诉讼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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