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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几种民事责任承担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见诸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别适用,因而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适用于侵占商业秘密之诉。①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分别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我国法律还规定,关于上述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作为基本法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划定了基本框架。

    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两种。关于停止侵害,在法律规定中主要体现为禁止被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在司法裁判中,大多数判决一般采用“被告停止侵害原告XXX商业秘密的表述”。关于停止侵害的期限,我国法律采取的基本原则是应当持续到原告商业秘密公开为止。例外的情形是,如果停止侵害的期限过长导致明显不合理的,法官可以根据案情作适度调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6条对此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

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我国法律采取的基本态度是填平原则,即应当以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权利人应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赔偿限度,如果损失无法计算的,权利人可以依次选择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此的规定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侵权损失和获利均无法计算的情形下,我国法律还特别规定了法定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即由法官根据商业秘密自身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参照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确定方法,在1万元至100万元之间作出裁判。《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7条对此的规定是:“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新修订的《专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尽管这一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是法律规定的最后一种选择方式,但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频率最高。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对企业经营实际状况的监管制度还不完善,许多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的财务资料缺乏或者可信度不高,权利人、法官往往对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心存疑虑,不愿意轻易根据这些资料确定索赔数额。

    此外,如果因侵权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侵权人应当就商业秘密本身价值向权利人赔偿,以补偿权利人因该商业秘密泄露所丧失的市场竞争优势。《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对此的规定是:“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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