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备要件,一旦一个信息具备了这三个特征,就足以认定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反之,如果一信息是商业秘密,那么就必然具备这三要件;即该三要件与商业秘密构成之间是一种充要条件关系。对于商业秘密而言,该三要件缺一不可,须同时具备。
而对于各要件之间的主次评价,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前面已经叙述了有关认为“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为重要的要件的观点。另外有学者认为,“实用性和价值性最重要。……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价值性却是实的,是获得保护要通过的第一关,也是最基本的一关。从各种法律保护的平衡来讲,如果对不要求行政审批就可获得保护的商业秘密,再不强调实用性,那么要履行一系列审批手续的专利保护,就显得异常繁琐。”实际上,商业秘密和专利作为信息,它们之间在价值上并没有上下、大小之分的。专利的行政审批的后果一是授予专利权,获得一定期限的绝对保护;二是需要将专利技术信息予以公开。如果是同等创新程度的商业秘密信息,它获得保护的基点(相对于专利)正是因为它是秘密的信息。它获得保护的途径大多是通过诉讼,而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相对于专利侵权诉讼而言,在权利的确认环节是较为复杂的——专利权则相对简单,因为技术信息已经获得了行政审批后的专利权,复杂的确权程序实际上是前移给了行政机关(一般情况下)。可见,对于两种权利的保护都无法避开权利的确认环节,借用物理学的有关范畴,可以说,要实现对权利的保护,需要做的“功”或者消耗掉的“能量”是一样的。专利并非因为获得行政审批而具备了比商业秘密更加优越的司法保护。学者把“实用性和价值性”放在第一位,无非是认为“实用性和价值性”是信息被人利用或者讲对人有用的基础,即信息的社会有用性被放在了首位。可以看出,这里其针对的论述对象实际上是信息,是秘密信息和公开信息的实用性和价值性,而并没有区别出是商业秘密信息的实用性和价值性。而使商业秘密信息区别于其他有用信息的却应该是信息的秘密性——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的信息比比皆是,却不都是商业秘密信息。因此,秘密性才是商业秘密居于第一位的特征,才是商业秘密的特别之处,是此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所在。一信息首先具备秘密性,才存在进一步对其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判断需要。否则,我们的判断便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毫不相干。即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而言,“秘密性才是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要件。”
当然,由于商业秘密的三要件缺一不可,都很重要。只有在领会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真实含义的情况下将它们结合为一个整体来把握才有意义。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来探讨哪个要件更加重要并没有实际意义。特别是,在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上,谈论哪个要件比较重要更加没有实际意义——只要信息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都将不成就商业秘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三个要件对于商业秘密构成的判断同样重要。在此,仅仅是针对有关学者的“轻视”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观点的反思而已。比三要件彼此之间的重要性比较问题更加富有意义的是关于新颖性标准存废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