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网络链接服务商的法律责任,由于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但网络链接服务商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