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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通业实业有限公司诉何伟东侵犯商业秘密一案

时间:2016-01-15 10:47来源: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林娇韵

【关键词】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 进出口贸易

【案号】(2001)通中民初字第69号

【导读】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约定了竞业禁止年限的员工离职后应当如何处理再就业问题?视客户信息为商业命脉的外贸公司应当如何在诉讼中争取有利位置?

【基本案情】原告通业公司是一家固定与日本客户进行纺织品外贸业务的企业,被告何伟东于2000年进入通业公司任职贸易部部长,主要负责与涉案客户信息的五家日本客户沟通交易事项。在工作期间,何伟东掌握了通业公司大量的客户信息、定价策略、进货策略等经营信息。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约定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具体规定了何伟东应当保守相关商业秘密和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其任职期间所接触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被告二张影与何伟东系夫妻关系,在何伟东未离职期间,张影以另外一个公司的名义与7家日本客户发生了15笔纺织品外贸业务,品种都与原告相同,随后张影都与几家日本客户发生了多笔业务,数额巨大。

  原告认为何伟东违反了相关的保密协议和竟业禁止约定,并将相关经营信息透露给其妻子张影,致使原告客户流失,造成重大损失。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审判要旨】原告所主张自己的客户名单时除了列举客户名称之外,还包括客户的联系方法、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需求类型、习惯等。这些信息时其他不特定人不付出时间、劳动、资金和劳动是不可能获得的,只有在一定外贸经营活动过程中付出一定成本才能获得,具有不被公众所知悉的属性。原告与何伟东签订了保密协议、召开员工保密会议等,这些都属于合理的、适当的保密措施。所以,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客户信心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二张影没有从事过纺织品外贸的经历,但经营的大部分业务品种及其中五个日本客户与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具有一致性和同一性,在短时间内获得巨大利益。张影不能提供他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的,又因为是何伟东妻子的特殊身份,法院推定张影是基于何伟东提供的客户信息才能获得利益。

  关于赔偿额,法院在判决时并没有按照被告与涉案日本客户达成的交易数额来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将外贸经营上的风险以及产品工料费等必要成本,在所得利益的基础上给予适当扣减,原告没有主张调查何伟东和张影侵权事实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不予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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