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林娇韵
【关键词】商业秘密 装饰材料
【案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70号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8号
【导读】本案经过两审法院审理之后,结果出现了较大的出入。一审判决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成立,原告不服上诉,经过二审法院审理之后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原审被告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商业秘密,难点就是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归属,一审原告败诉的最大原因就是法院认定原告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没有权利。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之后认为原审被告并未能提供涉案技术是通过合法开发或者合法途径获得,侵犯商业秘密成立。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专业生产、销售PA66GF隔热,被告一上海优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近,被告二周章龙是原告的投资人,撤回投资后到被告二处担任生产部及技术部部长。原告董事会通过决议对PA66隔热条工艺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属公司,以张某、毛某、周章龙的名义向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名称为“热塑性树胶基连续纤维复合型材及其制备方法”。被告周章龙离开原告时承诺不与原告业务单位联系业务,后到被告一处负责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被告一大股东曾是原告职工,被告一主力采用的是玻璃纤维增强尼龙66隔热条技术。
原告起诉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能成立,由于生产原料均由供货厂家开发研制,在质证环节,原告拒绝质证,也未能证明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以此,法院拒绝了原告源于原料配方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模具工艺、加工工艺,法庭认为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支持,全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过双方同意,法院指定了鉴定中心对涉案技术进行了鉴定,双方对鉴定结果都没有异议。二审在确认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无误,还查明了涉案技术在案发时属于非公职技术信息,原审被告优泰公司的工艺技术与原审原告的非公知信息基本相同。原审原告通过董事会决议且被告周章龙在决议上签名关于对PA66隔热条生产工艺的有关技术进行保密的决议。原审被告周章龙在原告工作时就是从事与技术信息有关的技术工作,到原审被告优泰公司工作时也是同样的职位。鉴于此,二审法院确认两原审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审原告商业秘密侵权,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中在一审中原告提出除了对原料,工艺技术的保护外,也提出了对客户名单的保护。一审中认定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时三家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产品型号、定价等。然而在二审中,原审原告并没有陈述客户的联系方式、产品型号、定价等深度信息。对于原告无法明确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的内容时,法院会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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