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第一平台 咨询热线:13808808035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定义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表述,既要准确又要简练直观,容易理解且符合TRIPs的规定。

  (1)不为公众所知悉。

  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判断一项信息是否符合这一条件,其客观标准就是该项信息是否已经公开,即非特定的任何人只要对该项信息感兴趣,不需要使用任何特殊手段便可直接获得该项信息。至于该信息是否确实有非特定人知晓,有多少人知晓,均不影响其已处于公开状态。信息公开的方式多种多样,如以出版物的方式公开发行,散发给不特定的人员,单位内部人员泄密,秘密被他人窃取,其他掌握相同秘密的人申请了专利等。一般来说,无论1是技术秘密,还是经营秘密,其被公开的方式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如果含有技术秘密的产品被公开出售,他人很难从产品中确切得知该技术秘密的内容,则这种产品的出售并不导致该技术秘密的公开;如果该项产品的技术秘密很容易被他人知晓,则产品的出售就意味着技术秘密的公开。如果含有技术秘密的产品被登在广告上,但广告中未把商业秘密的内容公开披露,则这种广告也不导致技术秘密的公开;如果广告中公开了具体的技术秘密内容,则广告的登出也意味着技术秘密的公开。

  正确理解“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含义,是认定某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对此,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不为公众知悉是相对的,并不要求除了权利人之外,其他任何人都不知晓。这里应当明确三个界限:①“公众”一般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这里的“公众”不是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应当指同业竞争者,指某一行业或者准备涉足某一行业的有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人。因为对非同业人员而言,商业秘密毫无意义;对非竞争者而言,商业秘密无利益所在。②“公众”不包括商业秘密持有者内部人员或相关人员。因为商业秘密的适用往往需要借助他人的行为,需被提供给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企业员工、合伙人、经销商等,这些人员不属“公众”范围。③“公众”指中国的公众,而不是指外国的同业竞争者,外国同行人士已经了解了商业秘密,一般不能影响商业秘密的公知。如果外国同行人士进入我国,并将该商业秘密在我国再行公开则另当别论。

  第二,对于公知的地域标准应如何认定,如有些商业信息在国外某些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而在我国还不被公知,如果我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引进,是否应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如果某种商业信息在国外是以出版物的形式被公开的,则一般情况下其就丧失了“尚未公知性”;如果某种商业信息在国外是以出版物形式以外的方式被公开,而在我国还鲜为人知,这时其仍具有“尚未公知性”,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第三,何谓知悉,知悉即知道。《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知悉”的解释是: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这里涉及两个概念: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这里的公开渠道应当指竞争对手是从公开渠道获取的,而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从公开渠道获得与此无关。如果被告是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一项商业秘密,这时对原告而言,其寻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就不能再称其为商业秘密。有一些信息,是可以在行业刊物、参考书或出版材料上找到的,一种产品一经上市,便可导致被模仿,这些都难以成为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对某一项商业秘密,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其信息,该行为人就享有该商业秘密。问题的关键在于,被指控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是否是从公开的报刊上得到的信息,是否实际上是通过反向工程得到的商业秘密。当然公开渠道也是有地域范围的,在国外已经公开的商业秘密,在国内不一定已经公开了。该《规定》中指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这里的“直接获取”在具体案件中是指一种可能,还是指一种事实?应当指事实。是指特定的主体、在特定的期限、特定的区域内,客观上没有从公开的渠道取得特定的商业秘密。而不是指一种可能或者可以从某一公开出版物上取得该商业秘密,必须实际上确实是从某一公开出版物取得的该项商业秘密。

  第四,知悉什么,直接获取什么。知悉的内容即商业秘密。应当指获取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商业秘密本身。在审查一项商业秘密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时,要考虑公开的信息。在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公开的这些信息,是全部信息、完整信息,还是部分信息、局部信息?是在一份或一组材料中将整个商业秘密全部同时公开,还是在多份材料中拼凑公开?如果在一份或一组材料中,可以直接获取一项完整的技术信息,而不是通过多份材料东拼西凑形成一个技术信息,或者仅仅是局部技术信息,则应当认为该信息已被公众所知悉。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产品公开上市,或宣传产品的广告,并不等于技术秘密本身公开。这时要对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做具体的分析。

  第五,同业竞争者实际从公开渠道知悉商业秘密的时间,会导致商业秘密权利的丧失。这一时间应当是指其使用时间即被指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而不应当指诉讼发生的时间。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有的学者将商业秘密的这一特征称为价值性。价值是指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对于商业秘密来说,是指其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这是法律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内在根据,也是权利人维持商业秘密的商业状态的内心起因。商业秘密的价值可以是已经存在的,也可以是将来实现的。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商业秘密,其经济价值性应是实际的;对尚未投入使用的商业秘密,应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这里的经济价值并不是仅指获得商业上的乖』润,还包括通过商业秘密的使用,能为使用人带来竞争优势。某种信息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性,是认定其是否为商业秘密的根本依据。

  对于技术秘密来说,认定的唯一标准应是技术上的先进性,因为先进的技术是降低生产成本、改进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主要手段,从而也是提高经济效益、增强权利人自身竞争力的根本途径。对于经营秘密,认定其经济价值,应当从以下方面考虑:如果是贸易秘密,该类商业秘密以商品采购、销售、营销网络、经营渠道的构筑为内容,对其价值的认定应从该贸易秘密是否能够降低原材料成本和商品采购价格、拓展商品销售渠道或提高销售价格等为依据;如果是管理秘密,该类商业秘密以管理主体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原材料或能源消耗、促进生产要素的更优化组合为内容,对其价值的认定应从是否能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为依据。

  (3)具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不是一种纯理论方案,而应是能够直接在生产经营领域实际应用的信息。当然这里的实际应用主要是看该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着成功付诸实施的可能性。实用性是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外在表现,正是由于商业秘密具有这一特征,其经济价值才能得以实现。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要符合这一要求,其必须是能在生产经营中付诸实施的确定的方案,即该商业秘密可以实际操作,内容明确具体。这里的确定性并不要求权利人就其商业秘密已有可感知的实物或已用文字材料加以固定。而只要求商业秘密必须是一个完整的或相对完整的方案,权利人马上即可将其实施。

  在实用性要件中,值得注意的是:抽象的概念和原理、原则是不可能作为商业秘密的。因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实用性,而抽象的原理、原则要具备这点还必须做大量的工作,并且这种工作往往比获得抽象的原理、原则还要艰难。这时法律如果赋予获得抽象原理、原则的人以垄断权,允许其禁止付出更多艰辛将抽象的原理、原则转化为具体的可实际操作的方案的人使用,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抽象的原理、原则一般都是对客观规律的反映,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如果在其尚未转化为具体的可实际操作的方案以前,法律对其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不利于其他人对这些抽象的概念和原理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利用。

  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实用性,但是这里的实用性与专利法中对可获得专利权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用性要求是不同的。专利的实用性主要是指工业再现性。而商业秘密应具有实用性或者可用性。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实用性,涉及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完整性。因此应当注意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完整性与相对完整性。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应当是完整的技术方案、已完成的阶段性技术成果、有价值的技术数据、完整的信息。

  (4)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其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将其作为秘密进行管理,这是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权利人主观上有把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图,客观上(实际上)采取了具体措施使知情者明知。权利人对某种特定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表明了其对该信息的占有意图;也表明其对该信息已作为秘密对待,不想与他人无条件分享的意愿。商业秘密的存在价值要依靠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得以实现。否则,其被泄露的风险就会加大,一旦失密进入公有领域,商业秘密的价值也就无从谈起。如果一项商业秘密没有被采取保密措施,那么它与一般的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也就没有什么区别,就谈不上是商业秘密,既然是秘密,权利人就应当将其特殊对待。如果行为人本人对自己的权利毫不在意,那么法律的介入就不必要了。因此,法律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以表明其维护自己权利的态度。这也是我们衡量商业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的外在根据。所以,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对自己掌握的有价值的商业信息进行管理,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这也是各国法律无一例外的规定。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法律的、行政的和技术性的。


知呼【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报案_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辩护_商业秘密保护_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_软件著作权_侵犯著作权罪

知呼【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辩护,全国的案件胜诉率遥遥领先。实现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一站式保护网,为大中型企业提供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软件著作权维权、侵犯著作权罪经侦立案、商业秘密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审计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