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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竞业禁止

时间:2015-12-20 16:11来源:

  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民法、刑法规范的范畴,许多国家把商业秘密当作一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对非法获取、泄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为民事侵权行为,情节严重者处以刑罚,同时,由于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仅从侵权角度而且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进行规范的,从总体看,各种法律相互联系配套,发挥整体功能。在我国,1993年12月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上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明确将其纳入实体法律保护范畴,此外,《劳动法》、《技术合同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也有局部的体现。但是从总体来看,我国的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缺乏科学性和实际操作性,并且缺乏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我国还需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立法,参照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加强法律救济制度,切实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

  在国外,有关竞业禁止的条款,除法律直接规定以外,主要是由雇主与雇员之间通过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而言,这类合同的内容往往包括一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二是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三是离职前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但如果证明客户是自动转移业务的,雇员不负责任;四是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五是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和特定领域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雇主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此外订立本条款时还需要给出必要的补偿,即如果竞业禁止义务给离职者再就业甚至基本生活水平造成妨碍和损害,雇主必须给出合理的补偿,否则合同条款会被认为不合法。

  我国的竞业禁止义务尚不完善,需要建立更加规范合理的竞业禁止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建立竞业禁止制度的目标是为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保守商业秘密,应符合诚实信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以免限制自由贸易,破坏公平竞争,平衡与维护员工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的关系;其次,在明确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竞业禁止的对象严格限定在本单位因职务关系接触或者有可能接触本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具体可包括高级研究开发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了解重要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的技术人员、市场计划和销售人员、财会人员和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秘书人员;再次,竞业禁止的期限应根据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区别对待,根据性质不同,确定2至5年的期限是相对合理的;还有,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员工在原单位任职时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范围相适应。否则,不顾实情的扩大竞业禁止范围就缩小了员工再就业的机会和可能性,员工甚至连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也无法发挥,侵犯其择业权;最后,原单位应补偿员工以择业和劳动报酬为代价的损失,这样才能使他们的经济收入与不受限制的情况持平或更多的情况下,竞业禁止才是公平、等价和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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