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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措施的3层含义

时间:2017-08-16 17:54来源:

  在商业秘密认定的司法实践中.保密措施本身不是—个问题,其本质是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问题。一定意义上,一些地方法院有关商业秘密的司法性指导文件,与其说是在规定“保密措施”本身,还不如说是在规定,何种措施是合理的、足以认定为具备了保密的主观要件。从我国司法实践看,保密措施至少包含了三方面的意思:

  第一,合理的保密措施足以体现持有人保护权利的主观意愿,这种意愿必须为相关人员所感知和识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这里实际上要求,保密措施必须足以体现持有人“权利”保护的主观愿望,这种愿望足以从外部为他人所识别和感知。在朱家辉等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法院认为: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是指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使义务人明确知悉权利人有保密的意图。在电菱公司诉张丽如一案中,法院认为:“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与“员工或相关人员知

  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是认定合理保密措施的两个要件。法院驳回了电菱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请求,理由是,其既没有将所涉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观意识,客观上也没有通过保密措施将该经营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在张培尧、阜宁县除尘设备厂诉南新水泥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密措施至少应当能够使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或者至少是能够使一般的经营者施以正常的注意力即可得出类似结论。”该案中,因阜宁除尘厂对其提供给南新水泥公司的除尘器中是否含有技术秘密未作出适当的提示,张培尧所主张的保密措施不能使一般经营者可以正常地得出其所占有、使用的产品中存有技术秘密的判断,阜宁除尘厂与张培尧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也未采取其他适当措施来保守相关技术信息不被南新水泥公司掌握或者对外披露;对南新水泥公司而言,本案并无合理的保密措施存在。

  第二,为实现上述主观愿望所必须采取的客观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保密措施尽管是作为一种权利保护的主观标准去对待,但是,却是通过外部可以感知的客观行为去证明的。如何证明一种行为足以达到保密的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这些保密措施足以达到“防止信息泄露”,并进一步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一种未公开的信息,保密措施的有效性当然取决于其不外泄的现实可能性。显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在浙大恩特公司诉吴建品一案中,法院进一步揭示了这一保密措施的本质:

  “(保密措施——笔者加)即商业秘密权入主观上具有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愿,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信息控制起来,使其不处于一种为公众所知悉的独占状态。”

  第三,保密措施是合理的。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要求:保密方法和手段必须顾及保密事项的商业价值,而不导致保密成本过分昂贵;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也不能仅仅以信息最终是否被泄露为判断依据,密不可漏、万无一失的措施并不可取;保密措施必须为保密相对人所认识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这种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强调对个案特定情节的分析和把握,实则是一种保密措施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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