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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实践中认定国家商业秘密的标准

时间:2017-08-24 15:06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缘起

     2009年7月5日,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等四名力拓员工被上海市国家安全局以涉嫌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刺探中国国家秘密为由刑事拘留。

     8月11日,胡士泰等4人被批捕时的罪名改变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0年3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等四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此案,各方评论不一。案件刚刚发生,《悉尼先驱晨报》就发表评论认为,上述四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一定要入罪的话,充其量是商业犯罪,不应当涉及国家机密及间谍罪。凤凰卫视评论员邱震海称,胡士泰等人的确是盗窃了中国钢铁企业的商业机密。国内则有媒体认为,钢铁、能源等产业事关国家经济安全,涉及此类的信息信息无疑应当是国家机密。不过也有媒体指出铁矿石只是一种“普通商品”,同时指责在商业竞争之中,政府对一些本来不该保密或者已经过时的秘密还列为机密而保护着,这一做法值得怀疑。我们可以认为,该案件在办理过程中,上述四人罪名的不断调整,既有国内外舆论的影响,同时,我国刑法中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之间模糊不清的界限也是造司法机关犹豫不决,认定前后不一的重要原因。

    从以上案例可以发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不断发展,我国参与国际贸易的广度和深度也越来越全面深入,市场上的信息交流不可避免,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风险也越来越大,而国家秘密的泄露将会严重影响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因此国家秘密保护的重要性越来越大。但是,究竟哪些事项属于国家秘密,亟需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面对海量的经济信息,如何认定国家秘密,也需要一个依据充分、操作性强的认定标准,这样既便于对涉外经济活动进行法律规制,保护我国的国家秘密,也便于对涉外经济活动主体合法权利的保护,使其准确预判自己经济行为的法律后果,合理规划自己的经济活动。罪责刑的一致还可以增加我国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使我国的刑事司法更好地和国际刑事司法接轨,避免出现像“力拓”案那样因为我国与西方国家对国家秘密的理解不同而导致的误解和尴尬.

    二、国家秘密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一)国家秘密的概念

    根据2001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的认定以法典为最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为我们指明了认定国家秘密的部门法依据。

    严格地说,我国对于国家秘密定义的立法属于概括模式,虽然《保密法》第9条对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这里规定的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实际上无所不包,概括性很强,事实上难以发挥限制国家秘密范围的作用。这也是上述几起涉外经济贸易案件中国家秘密的认定引起争议的地方。国家秘密的界定在司法机关办理危害国家秘密犯罪案件时具有决定案件性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作用。即使在非诉讼案件中,国家秘密的界定对办案机关认定是否泄密也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上述争议的产生,主要在于学理上我们对国家秘密的性质、特点的研究还不够充分。

   (国家秘密的基本特征

    各个国家对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概念界定,认定标准虽然有所不同,但对国家秘密基本性质的认识却有很多共同点。比如都把国家秘密看作是国家根本利益的体现形式;国家秘密都是以法律形式存在;都认为国家秘密是客观存在的;都将国家秘密控制在政府能够掌控的信息或事项范围内;都认为国家
秘密是有限的,不能大规模地把政府信息确定为国家秘密,还需要考虑信息公开问题。总结这些共性,可以发现集中体现为五个特性:利益性、法定性、客观性、可控性和有限性。

   1.利益性。国家秘密事关一个国家的领土完整、主权独立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安全,这也是为什么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涉及国家利益的秘密事项受到如此严密保护的原因。国际秘密的利益性集中体现在国家利益上,《2002年中国的国防》白皮书对我国的国家利益作了政策层面的表述。中国的国家利益主要包括: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提高综合国力;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保持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争取一个长期的和平的国际环境和良好的周边环境.

    2.法定性。首先,国家秘密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世界各国的
保密立法,无论其保密内容,还是解密程序,抑或法律后果,都是由该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的《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条例》对国家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确定、变更和解密都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表明了确定和处置国家秘密必须依法办事。

    3.客观性。国家秘密是一种客观存在。国家秘密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随国家存在而存在,是国家事务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保密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基础。只要国家存在,就存在国家竞争,就存在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家事务中也就必然存在公开或泄露后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信息或者事项。

    4.可控性。国家秘密必须是政府能够掌控的信息或事项,政府无法掌握和控制的信息或事项,不能成为国家秘密。这里所说的掌握,是指产生在政府机关,或者虽然产生在民间但政府可以通过一定方式使之成为政府所有的信息。这里所说的控制,是指政府可以通过一定手段严格控制知悉范围。对于那些虽然不产生在国家机关或政府主导的机关、单位和其他机构,但政府可以通过一定形式使之为政府所掌握的事项,只要符合国家秘密的界定标准,也可以确定为国家秘密。

    5.有限性。保密不但需要极大的经济成本,如人力、财力等,保密范围规定不当,还会摧毁社会信任,引起社会分裂。因此,国家秘密的确定必须谨慎,不能随意扩大国家秘密的范围,导致国家秘密数量泛化,浪费宝贵的保密资源。所以在肯定国家秘密存在的同时,对于国家秘密的范围也不能过大,它是有限制的。而且,国家秘密保护需要与信息公开相互协调,不能随定密,以避免过多干预、影响公民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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