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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公安发布相关侵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法理分析

时间:2017-11-16 19:05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非法获取、拔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体是混合主体,既包括一定的特殊主体,又包括一定的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又可以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在客观方面并不必然以“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成立犯罪的标志:其直接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包括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保密权。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新刑法创制的一个新罪。新刑法公布后,刑法界虽然对之进行了一定的探讨,但是在关于其定义与构成要件等问题的认识上却存在颇多争议。为繁荣刑法理论研究,并有助于司法实践,本文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与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刑法界主要有四类观点,即违法说,不正当手段说,非法获取、泄露、出卖说以及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说。http://www.ichatok.com/
违法说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乡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不正当手段说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泄露或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易重大损失的行为。


    非法获取、泄露、出类说认为,“所谓侵犯商业秘答罪,是指非法获取或者泄露、出卖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说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首先,就违法说而言,其不要之处有三:一是在定义中以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规定来描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本质属性,显得不够概括,因为,无论是违反有关法规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究其根本来讲,无非是旨在说明行为的非法性;二是将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规定与“侵犯商业秘密”在定义中并列加以表述有失重复,因为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已表明了行为的非法性质,而“侵犯商业秘密”也当然包含着行为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规定具有非法性质的意思,这是不言自明的,所以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中并列表述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规定与“侵犯商业秘密”实属累赘;三是在定义中表述“侵犯商业秘密”,以之来解释“侵犯商业秘密罪”,显然是同义语反复,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自然不妥。鉴此,违法说不足取。

    其次,就不正当手段说而言,其不要之处有二:一是在定义中突出“不正当手段”不科学,因为;第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法定犯”,而“不正当手段”既可能是不道德的,也可能是违法的,因此不能揭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非法属性;第二,新刑法第219条只是对获取商业秘密的以“不正当手段”予以限制,而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关商业秘密的则未以“不正当手段”进行限制,因此,以“不正当手段”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限定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在定义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表述有欠妥当,因为根据新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从其立法原意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可概括为四种,按其逻辑顺序依次为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而不正当手段说中的第一种观点在其所下的定义中,没有完全按照述逻辑顺序依次表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万式,因而有欠科学;该说中的第一种观点在其所下的定义中,没有涵盖“允许他人使用”的内容,以致于显有遗漏。

    最后,就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说而言,其不妥之处主要在于在定义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概括不当或者有遗漏,因为如前所述,新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有四种,即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而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说的第一种观点则将之概括为三种,即获取、披露、使用,并认为使用包括允许他人使用,这显然是概括不当;该说中的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式只有三种,即获取、披露、允许他人使用,不包括使用,这明显有遗漏。因此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说也不尽如人意。http://www.ichatok.com/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界认识也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看法,即故意说与疏忽大意过失说。故意说又可细分为概括故意说、明示放任说与明示间接故意说。其中,概括故意说只是概括地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未明示故意的认知因素与意志因素。如有的认为:“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

    明示放任说,不仅概括地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进一步明示故意的认知因素系明知,故意的意志困素为希望与放任。如有的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均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客观方面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一般都根据新刑法第219条的规定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明知或者应知前述(l)至(3)项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在此基础上,不少学者进而断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检|即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标志。如有的认为,侵犯商业秘密,“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有的认为,6“本罪是结果犯,只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犯罪。”

    上述观点依照新刑法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是合适的,但是其断言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即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标志,则是不完全妥当的。因为:第一,“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有机统一体)。”“这种犯罪构成由于直接并且最终决定了犯罪的成立,因此可以说,一切成立犯罪的行为都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换言之,一切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都是成立犯罪的行为。所以,“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的成立,原则上只能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进行判断。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就充分表明了行为是否包含了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能否成立犯罪,除此之外,没有其它决定或制约犯罪成立的要件或者因素。”易言之,“行为是否具备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或者说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就成为我们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能够成立犯罪,就不能只根据单个的客观要件或者单个的主观要件,而要把复数的客观要件和复数的主观要件结合起来加以综合的分析、判断。”由上所述,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不能仅仅凭借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单个的客观要件来断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构成犯罪与否或者是否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标志,判断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与否的标志,只能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具备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说是否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第,犯罪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依罪过形式的不同,可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在此基础上,依罪过形式中的意志因素不同,故意犯罪又可分为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而对犯罪构成可以根据其不同性质和特点,也可从不同的角度、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多种不同的划分。

    五、犯罪客体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①,刑法界分歧最大,不仅存在复杂客体说与简单客体说两类学说之争,而且该两类学说又各自分别有几种不同观点。

    首先,就复杂客体说而言,其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其一认为,“本罪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以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其二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秩序以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其三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其四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后者就是此罪所侵犯的间接客体。”其五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其次,就简单客体说而言,其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其一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商业秘密保密权。”其二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对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秘密所享有的保密权利。其三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其四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即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其五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般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其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亚同类客体是知识产权;其直接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包括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保密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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