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商业秘密诉讼主要分为三个阶段:商业秘密秘密点的确定、商业秘密构成判定、商业秘密侵权判定。商业秘密秘密点的确定关系着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也决定着案件的审理范围。文章结合一些典型案例具体分析了秘密点的内涵以及原告应如何寻找秘密点?http://www.ichatok.com/
商业秘密侵权判定的一般原则“接触+相似-合理来源”的运用,在排除合理来源步骤实行了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倒置。作者提出了将“接触+相似-合理来源”原则分成两个步骤:“接触+相似”与“排除合理来源”,对“接触+相似”的认定采用两者满足互补的动态关系即可。
一、秘密性
商业秘密要成为“秘密”,必须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限定,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并从反面列举了六项不能认定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内涵以及在案件中的具体应用:
[巨利公司输送泵商业秘密案]
巨利公司诉辛某、华某侵犯巨利公司泵阀生产图纸等商业秘密。法庭证据交换中,原告巨利公司总经理梁某提出巨利公司的商业秘密在于机械密封装置和齿轮的齿数、大小、曲线等巨利公司独创的东西。
本案中,巨利公司总经理梁某虽然是技术上的专家,了解该技术方案的技术创新点,但却未能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要求。一旦该产品投入市场,机械密封装置和齿轮的齿数、大小、曲线等信息均可以通过肉眼观测、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不符合秘密性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二、相对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不为公众所知悉”,这里的“公众”不是一般含义下的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特指该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地域上也有一个范围。这个地域范围可以是全世界,也可以是一个国家、一个省份、一个地区,甚至可以是一个更小的地理范围。从这个意义上看,公众的内涵和范围都会随案件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这就决定了商业秘密是一种相对的秘密,是在一定范围、一定条件下的秘密。
例如,一项冶炼金属的技术摆在一个画家面前,他可能视而不见,该技术对其是否公开并不影响该技术作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但如果该技术被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通过合法手段知悉,对于该竞争者来说,该技术信息不再具有秘密性。再如,一个赴德留学的留学生发现某项业已超过专利保护期的德国技术在中国具有使用价值,却尚不为国人所知,将它带回中国实施,并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则该项技术在中国仍具有秘密性,这里讨论的地域应是中国而非全世界,作为参照物的公众应是中国境内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而非德国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
商业秘密“相对秘密性”的另一特点还在于它不会因为任何形式的公开就丧失了秘密性,还要考虑公开的领域、范围、对象等因素,下面一个案例就是例证。http://www.ichatok.com/
[南洋厂印字轮生产工艺商业秘密案]
范某系南洋厂印字轮生产车间工人,退休后被该厂回聘,长期从事上胶、光刻、腐蚀工序的操作。范某通过工作便利,擅自拿走南洋厂3 种型号共6 只印字轮轮坯交给L 工贸有限公司。该事实被南洋公司发现,范某承认其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南洋厂的印字轮技术工艺为L 公司筹办相同的生产设备和提供技术指导。在本案中,原告南洋厂和被告L 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范某掌握的印字轮技术工艺是否是商业秘密。被告声称如果一项技术企业内绝大多数员工连操作工都能掌握,那么该技术就丧失了秘密性。而原告认为其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具体实施方案,只有通过操作工操作才能实现该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这并不影响技术信息的秘密性。http://www.ichatok.com/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般操作工能够接触到的技术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如果该操作工并非该项技术信息的具体实施者,在其完成的工作与该技术信息无关的情况下,他能通过公开合法的途径获得技术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但如果操作工是该技术信息的实施者,其必须接触并掌握技术信息才能完成操作,该技术信息对其公开是工作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技术信息并不因为对操作工的公开而丧失秘密性。“本企业中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通过有偿转让、技术投资等方式受让或授权使用的企业及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以及确因工作需要而知悉商业秘密的政府工作人员、法院审判人员、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只要其不继续向外泄漏,亦不影响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成立。”13商业秘密的相对秘密性不仅包含在一定区域、一定公众中被知悉会丧失秘密性,也排除了在一定区域、一定公众中被知悉不会丧失秘密性,只要这种知悉是有正当理由且必须的。
三、合理的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 条第1 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合理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解释》对其认定作了具体阐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是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下面结合《解释》的规定分析以下两个案例,更好的说明合理的保密措施的内涵。
[泰德公司诉银兰公司侵犯IC 卡商业秘密案]19
原告泰德公司自1993 年1 月起自行研制、开发完成IC 卡系列管理系统,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泰德公司原职工刘某甲、刘某乙、丛某、娄某、党某等先后到银兰公司,成立金卡部,生产、销售IC 卡管理系统。原告认为被告银兰公司及刘某甲等人员侵犯其IC 卡商业秘密。被告辩称原告未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未采取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http://www.ichatok.com/
合理的保密措施往往涉及同员工、许可方、转让方甚至客户签订保密协议,本案中泰德公司未与IC 卡系统管理用户签订保密协议,是否就不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呢?法院认为,IC 卡技术是一种系统工程,泰德公司负责向客户提供产品,负责安装、调试,而客户只需进行简单的操作。IC 卡系列管理系统背后的软、硬件方面的商业秘密一直掌握在原告手中,客户没有机会接触到这些技术信息。泰德公司没有必要同客户签订保密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的保密措施可以不包括同客户签订保密协议,也就是说未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丝毫不影响原告技术信息的保密性。从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一些较为特殊的案件,原告可在诉讼中阐明其信息的性质以及与保密措施的关系,以证明在该具体情形下已达到合理的保密措施的要求。当然,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更为周密的保密措施会面临更低的法律风险,也容易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南洋厂印字轮生产工艺商业秘密案]20
在南洋厂印字轮生产工艺商业纠纷中,被告对原告技术信息保密措施曾提出一个问题:“涉案技术信息诞生于20 年前,当时南洋厂的前身是否采取了签订保密合同等措施呢?”http://www.ichatok.com/
在印字轮生产工艺诞生和发展初期,南洋厂虽然没有采取与职工签订保密合同这一保密措施,但是有关技术资料由资料室专门负责保管,同时规定:未经许可,他人不得随意进入生产工序的操作现场。这些措施对于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南洋厂前身是合理的,如果以20 世纪90 年代市场经济环境下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的措施去苛求原告是脱离实际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南洋厂还先后采取了制定《股东章程》、《印字轮技术管理保密制度》、《职工守则》,并由接触印字轮技术的职工签字确认。“签订保密合同、制定保密章程、限制人员进出”等等措施是常用的一些保密措施,但缺少它们并不完全妨碍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正如本案,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应结合案件发生的时代背景、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涉案技术信息特点等等因素,而不能片面根据某些保密措施制定的建设性意见等。
2017律师协会发布商业秘密保护律师实务相关案例
时间:2017-11-16 19:10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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