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准确的理解和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首先必须要了解本罪的犯罪对象——商业秘密的定义及特征。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对于什么是商业秘密,目前各个国家还没有达成共识。究其原因,最根本在于各国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的不平衡和政策上的不同考虑。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在英国普遍认为是指属于一家商行的某一工序或产品的知识或消息,如果透露出去将会损害商行的利益。在美国,有三个商业秘密的定义被广泛接受:第一是根据《布莱克法学辞典》的解释,将商业秘密界定为“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信息的汇集,而能使人较其不知或者不使用的竞争者,更有机会获取利益。”或者是指“一项计划或方法、工具、机械或合成物,仅有所有人及其必须被透露的受雇人知道。一项未取得专利的秘密配方或方法,仅为用其以合成某些具有商业价值的交易物品的某些个人所知悉者”。
第二是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汇编》的解释,认为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公式、模型、设计或者说信息汇编。可以是一个化学配方,一道制作、处理或保存的工序,一个机器或其他设计的模型,或者一个顾客名单。
第三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解释,将商业秘密界定为特定信息,包括公式、图样、汇编、装置、方法、技巧或工序等。这种信息将独立产生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对他人并非一般所知,也不易以适当方法获得,但是可从这种信息的揭示或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同时持有人也尽了合理的努力去维护它的秘密性。在日本,根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行销策略或其他经营活动中实用的技术上或经营上的企业信息。而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得知。在法国,商业秘密则被定义为“制造的各种方式,具有实际的或商业的利益,被用于工业中,并被向公众保密。”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则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而《营业秘密法》(草案),将商业秘密的内容界定为“方法、技术、制造过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的信息。”在国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示范法》中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有关使用和适用工业技术的制造工艺和知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9 条中将商业秘密称为“未公开信息”,并规定这些“未公开信息”应当具有保密性和商业价值。
以上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虽然各不相同,但总体来说,可以将这些定义归结为两大类,即广义的商业秘密和狭义的商业秘密。广义的商业秘密,泛指工业、商业和管理三个方面的秘密信息,包括工业技术、商务、财务、管理或者其他性质的秘密知识和经验;狭义的商业秘密,则仅指工业适用技术,亦即限于工业目的,用于工业生产的技术知识,如设计图纸、配方、生产数据、公式、工艺流程等等。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来看,商业秘密主要应有以下几个本质特征:http://www.ichatok.com/
(一)信息性
商业秘密首先是一种信息。何谓信息?信息是“以物质能量在时空中某一不均匀分布的整体形式所表达的物质运动状态和关于运动状态反映的属性”。信息具有客观性、动态性、依附性、可计量性、共享性、异步性、可伪性。商业秘密本身是一种信息,但并非所有的信息都能成为商业秘密,只有那些与工商企业或公民个人在商业活动中所产生的、与商业活动有关的信息,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包括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技术信息是指未取得专利权的,在工业上能解决某一方面问题或能生产某种产品的专门知识技能。技术信息可以分为:能够生产或制造新产品的技术信息;能够增加产量、改进产品质量或者降低成本的技术信息;能够改进运营管理设计或者操作的技术以及能够进行其他改进的技术信息。技术信息在六十年代最早出现于国际经济贸易中,对它的定义可以在有关国际组织文件中找到。我国最早使用技术信息是在对外经济贸易领域,1985 年5 月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专有技术的引进。其中专有技术特指“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经营信息是指有关经营和决策方面的信息,涉及一个企业组织的机构、财务、人事等各个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 月发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 条第5 款所列举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均属于典型和常见的经营信息。除此之外,与经营者的金融、投资、采购、销售、财务、分配有关的信息情报,如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计划、产品成本和定价、进货及销售渠道等都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都是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带来竞争优势的经验类信息。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首先,技术信息侧重于指工业中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经营信息则是指生产经营者在经营管理中的知识和经验,除了工业、制造业外,还涉及商业、服务业、旅游业、金融业等广义的产业领域。其次,技术信息比起经营信息具有更明显的财产价值。对技术信息的认定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经营信息在构成条件和范围上存在较多不易确定的地方。
(二)秘密性
商业秘密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构成商业秘密最基本的条件,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所在,也是其区别于专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显著标志。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如果一种信息已处于公有领域,不管行为人对这种信息采取什么态度,都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这种秘密性是客观的,即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在事实上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而不是商业秘密所有人自认为不为公众知悉而实际上已经众所周知。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意味着商业秘密除了其所有人以外在国内和国际上绝对没有人知悉,这里的公众指的是有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同业竞争者,或者说是同行中的“识货人”,而不是泛指一切自然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有行业的限制,即要求在同行业的人中处于秘密的状态。这是因为公众的知识水平、专业技能、所属行业、志趣爱好各不相同,而在商业秘密的发现和利用中,这些因素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项技术诀窍,在一个外行人眼里可能平淡无奇,不会产生任何技术启示,但一个内行人可能会对其价值惊叹不已。由于商业秘密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信息,其商业价值要通过有实际上,一项商业秘密往往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的人所知或加以利用,这些特定的人主要包括:第一,因过去或现在的劳动或雇佣关系而在其职权范围内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人;第二,因业务往来,如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加工承揽、设备维修、提供贷款、提供保险服务等而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人;第三,由于合作研究、共同开发、使用许可而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人;第四,由于财务会计、成果鉴定、新闻采访、行政审查、司法审判而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人,等等。因此,我们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一种相对的秘密性。
除了行业的限制以外,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还有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在时间上,几乎所有的商业秘密都无法做到绝对化,即使是重要的发现发明,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也可被竞争者重复做出。但如果将这种现绝对化,那么就意味着绝大部分的商业秘密都会因秘密性不足而不能获得法律保护。因此,时间概念十分重要,对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何为商业秘密具有指导意义:商业秘密的构成并不需要该信息是绝对不可被人知道的技术、经营信息,只要求它是用正当手段不会很快被人知道。在地域上,秘密性的地域范围应限定在国内,这是由各国科技水平发展不平衡造成的。在一国是公知的信息,但在他国同行业中并非众所周知的话,亦可在他国成为商业秘密。这是因为,如要获取、掌握外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就得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或付出多年的经营劳动和代价。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实际上包含了商业秘密的一个固有属性,即新颖性。商业秘密之所以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最根本是在于它具有新颖性。新颖性是将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划开界限的要件,只要不是本行业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的信息,都可以满足新颖性这一条件,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如果没有新颖性的要求,任何行业内的普通信息都成了商业秘密,受人垄断,就会导致诉讼泛滥,极大的阻碍商业信息的正常交流,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求与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的新颖性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又有重大差异。相似之处是,二者对保护对象都有新颖性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对新颖性的程度要求不一样。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或称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的技术相比,发明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实用新型应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而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最低限度的要求是一种否定要求,只要不是某一行业内现成的普通信息,就可能获得法律保护。
(三)价值性
价值性也称为有价性、商业性、经济性。价值是指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该具有价值性,否则权利人不会努力的去保护它,法律确认其权利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此,价值性的存在是权利人维持商业秘密秘密状态的内心起因,也是法律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内在根据,故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其区别于政治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关键所在。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这种价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某一项技术秘密应用于生产之后,或由于劳动者劳动能力的提高,或由于生产成本的节约,或由于原料的有效配置等,企业劳动生产率会大大提高,从而带来更多的利润。而某项经营秘密的应用,或极大的调动起工人的积极性,或使其销售网点布局更为合理,或由于适时的调整经营方向使企业产品供不应求,极大地推动企业的发展。那么,这种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当然就是有价值的;其次,如果所有人所拥有的秘密信息是为其竞争对手所期待,并愿意投资去获取,那么这种信息就具有商业上的价值性;最后,一项暂时没有使用的秘密信息,只要将来能够使用并能给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就不能否认其潜在的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能以商业秘密本身具备的、内在的价值来衡量,有时一项花费代价很小的信息却能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导致明显的竞争优势,因而其作为商业秘密也就具有很高的价值性。
(四)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合乎使用,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它不以目前可以运用为限,也包括将来可以在商业中运用。具有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没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这种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它应该是个相对独立完整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方案或阶段性技术成果,能够付诸实施。因此那些抽象的概念和原理、原则若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种要求是出于社会利益方面的原因,即原理、概念越抽象,其适用范围或起作用的范围越宽,在其‘权利人’自己尚未摸索并未使之具体化因而适合于实际应用之前,法律对其保护,等于束缚了社会他人的手脚,不利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将一个抽象的原理或概念转化为具体的可实施的方案,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劳动,如果允许花费少量劳动初步获得某种尚不实用的原理或概念的人去禁止他人花更多的劳动使其适合于应用,也是不公正的。” 商业秘密不是一种抽象的思维,而是能够在生产中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和经营管理知识。商业秘密只有具备确定的可应用性,才能具有价值性,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密切相关,相互依存,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五)保密性
保密性也称为管理性、防范性。这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为了切身的利益和竞争的需要,必然采取一切有效合理措施使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得以维系。如果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不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任何人都比较容易知悉,成为在公众中广为传播的信息,那么这样的信息就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因此,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仅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而且是其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商业秘密是以保密手段施行自我保护从而取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意愿,并且在客观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控制起来,使之成为独占状态,这样法律才能够给予保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一笔财富,是竞争的武器,它的价值大小,威力强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效果。只有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使商业秘密在尽可能长的时间内处于秘密状态,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它的作用。
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产物,掌握了一定的商业秘密就会在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对它的法律保护也从民法保护扩大到刑法保护。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起步较晚,直到1997 年对刑法进行修订时才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新增罪名,人们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识还比较模糊,因此,笔者撰写了这篇论文,以期对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加以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http://www.ichatok.com/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对于什么是商业秘密,目前各个国家还没有达成共识。究其原因,最根本在于各国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的不平衡和政策上的不同考虑。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在英国普遍认为是指属于一家商行的某一工序或产品的知识或消息,如果透露出去将会损害商行的利益。在美国,有三个商业秘密的定义被广泛接受:第一是根据《布莱克法学辞典》的解释,将商业秘密界定为“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信息的汇集,而能使人较其不知或者不使用的竞争者,更有机会获取利益。”或者是指“一项计划或方法、工具、机械或合成物,仅有所有人及其必须被透露的受雇人知道。一项未取得专利的秘密配方或方法,仅为用其以合成某些具有商业价值的交易物品的某些个人所知悉者”。
第二是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汇编》的解释,认为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公式、模型、设计或者说信息汇编。可以是一个化学配方,一道制作、处理或保存的工序,一个机器或其他设计的模型,或者一个顾客名单。
第三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解释,将商业秘密界定为特定信息,包括公式、图样、汇编、装置、方法、技巧或工序等。这种信息将独立产生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对他人并非一般所知,也不易以适当方法获得,但是可从这种信息的揭示或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同时持有人也尽了合理的努力去维护它的秘密性。在日本,根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行销策略或其他经营活动中实用的技术上或经营上的企业信息。而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得知。在法国,商业秘密则被定义为“制造的各种方式,具有实际的或商业的利益,被用于工业中,并被向公众保密。”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则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而《营业秘密法》(草案),将商业秘密的内容界定为“方法、技术、制造过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的信息。”在国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示范法》中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有关使用和适用工业技术的制造工艺和知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9 条中将商业秘密称为“未公开信息”,并规定这些“未公开信息”应当具有保密性和商业价值。
以上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虽然各不相同,但总体来说,可以将这些定义归结为两大类,即广义的商业秘密和狭义的商业秘密。广义的商业秘密,泛指工业、商业和管理三个方面的秘密信息,包括工业技术、商务、财务、管理或者其他性质的秘密知识和经验;狭义的商业秘密,则仅指工业适用技术,亦即限于工业目的,用于工业生产的技术知识,如设计图纸、配方、生产数据、公式、工艺流程等等。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来看,商业秘密主要应有以下几个本质特征:http://www.ichatok.com/
(一)信息性
商业秘密首先是一种信息。何谓信息?信息是“以物质能量在时空中某一不均匀分布的整体形式所表达的物质运动状态和关于运动状态反映的属性”。信息具有客观性、动态性、依附性、可计量性、共享性、异步性、可伪性。商业秘密本身是一种信息,但并非所有的信息都能成为商业秘密,只有那些与工商企业或公民个人在商业活动中所产生的、与商业活动有关的信息,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包括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技术信息是指未取得专利权的,在工业上能解决某一方面问题或能生产某种产品的专门知识技能。技术信息可以分为:能够生产或制造新产品的技术信息;能够增加产量、改进产品质量或者降低成本的技术信息;能够改进运营管理设计或者操作的技术以及能够进行其他改进的技术信息。技术信息在六十年代最早出现于国际经济贸易中,对它的定义可以在有关国际组织文件中找到。我国最早使用技术信息是在对外经济贸易领域,1985 年5 月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专有技术的引进。其中专有技术特指“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经营信息是指有关经营和决策方面的信息,涉及一个企业组织的机构、财务、人事等各个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 月发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 条第5 款所列举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均属于典型和常见的经营信息。除此之外,与经营者的金融、投资、采购、销售、财务、分配有关的信息情报,如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计划、产品成本和定价、进货及销售渠道等都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都是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带来竞争优势的经验类信息。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首先,技术信息侧重于指工业中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经营信息则是指生产经营者在经营管理中的知识和经验,除了工业、制造业外,还涉及商业、服务业、旅游业、金融业等广义的产业领域。其次,技术信息比起经营信息具有更明显的财产价值。对技术信息的认定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经营信息在构成条件和范围上存在较多不易确定的地方。
(二)秘密性
商业秘密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构成商业秘密最基本的条件,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所在,也是其区别于专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显著标志。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如果一种信息已处于公有领域,不管行为人对这种信息采取什么态度,都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这种秘密性是客观的,即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在事实上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而不是商业秘密所有人自认为不为公众知悉而实际上已经众所周知。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意味着商业秘密除了其所有人以外在国内和国际上绝对没有人知悉,这里的公众指的是有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同业竞争者,或者说是同行中的“识货人”,而不是泛指一切自然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有行业的限制,即要求在同行业的人中处于秘密的状态。这是因为公众的知识水平、专业技能、所属行业、志趣爱好各不相同,而在商业秘密的发现和利用中,这些因素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项技术诀窍,在一个外行人眼里可能平淡无奇,不会产生任何技术启示,但一个内行人可能会对其价值惊叹不已。由于商业秘密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信息,其商业价值要通过有实际上,一项商业秘密往往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的人所知或加以利用,这些特定的人主要包括:第一,因过去或现在的劳动或雇佣关系而在其职权范围内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人;第二,因业务往来,如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加工承揽、设备维修、提供贷款、提供保险服务等而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人;第三,由于合作研究、共同开发、使用许可而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人;第四,由于财务会计、成果鉴定、新闻采访、行政审查、司法审判而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人,等等。因此,我们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一种相对的秘密性。
除了行业的限制以外,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还有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在时间上,几乎所有的商业秘密都无法做到绝对化,即使是重要的发现发明,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也可被竞争者重复做出。但如果将这种现绝对化,那么就意味着绝大部分的商业秘密都会因秘密性不足而不能获得法律保护。因此,时间概念十分重要,对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何为商业秘密具有指导意义:商业秘密的构成并不需要该信息是绝对不可被人知道的技术、经营信息,只要求它是用正当手段不会很快被人知道。在地域上,秘密性的地域范围应限定在国内,这是由各国科技水平发展不平衡造成的。在一国是公知的信息,但在他国同行业中并非众所周知的话,亦可在他国成为商业秘密。这是因为,如要获取、掌握外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就得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或付出多年的经营劳动和代价。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实际上包含了商业秘密的一个固有属性,即新颖性。商业秘密之所以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最根本是在于它具有新颖性。新颖性是将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划开界限的要件,只要不是本行业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的信息,都可以满足新颖性这一条件,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如果没有新颖性的要求,任何行业内的普通信息都成了商业秘密,受人垄断,就会导致诉讼泛滥,极大的阻碍商业信息的正常交流,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求与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的新颖性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又有重大差异。相似之处是,二者对保护对象都有新颖性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对新颖性的程度要求不一样。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或称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的技术相比,发明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实用新型应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而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最低限度的要求是一种否定要求,只要不是某一行业内现成的普通信息,就可能获得法律保护。
(三)价值性
价值性也称为有价性、商业性、经济性。价值是指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该具有价值性,否则权利人不会努力的去保护它,法律确认其权利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此,价值性的存在是权利人维持商业秘密秘密状态的内心起因,也是法律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内在根据,故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其区别于政治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关键所在。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这种价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某一项技术秘密应用于生产之后,或由于劳动者劳动能力的提高,或由于生产成本的节约,或由于原料的有效配置等,企业劳动生产率会大大提高,从而带来更多的利润。而某项经营秘密的应用,或极大的调动起工人的积极性,或使其销售网点布局更为合理,或由于适时的调整经营方向使企业产品供不应求,极大地推动企业的发展。那么,这种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当然就是有价值的;其次,如果所有人所拥有的秘密信息是为其竞争对手所期待,并愿意投资去获取,那么这种信息就具有商业上的价值性;最后,一项暂时没有使用的秘密信息,只要将来能够使用并能给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就不能否认其潜在的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能以商业秘密本身具备的、内在的价值来衡量,有时一项花费代价很小的信息却能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导致明显的竞争优势,因而其作为商业秘密也就具有很高的价值性。
(四)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合乎使用,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它不以目前可以运用为限,也包括将来可以在商业中运用。具有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没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这种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它应该是个相对独立完整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方案或阶段性技术成果,能够付诸实施。因此那些抽象的概念和原理、原则若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种要求是出于社会利益方面的原因,即原理、概念越抽象,其适用范围或起作用的范围越宽,在其‘权利人’自己尚未摸索并未使之具体化因而适合于实际应用之前,法律对其保护,等于束缚了社会他人的手脚,不利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将一个抽象的原理或概念转化为具体的可实施的方案,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劳动,如果允许花费少量劳动初步获得某种尚不实用的原理或概念的人去禁止他人花更多的劳动使其适合于应用,也是不公正的。” 商业秘密不是一种抽象的思维,而是能够在生产中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和经营管理知识。商业秘密只有具备确定的可应用性,才能具有价值性,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密切相关,相互依存,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五)保密性
保密性也称为管理性、防范性。这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为了切身的利益和竞争的需要,必然采取一切有效合理措施使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得以维系。如果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不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任何人都比较容易知悉,成为在公众中广为传播的信息,那么这样的信息就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因此,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仅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而且是其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商业秘密是以保密手段施行自我保护从而取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意愿,并且在客观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控制起来,使之成为独占状态,这样法律才能够给予保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一笔财富,是竞争的武器,它的价值大小,威力强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效果。只有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使商业秘密在尽可能长的时间内处于秘密状态,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它的作用。
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产物,掌握了一定的商业秘密就会在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对它的法律保护也从民法保护扩大到刑法保护。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起步较晚,直到1997 年对刑法进行修订时才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新增罪名,人们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识还比较模糊,因此,笔者撰写了这篇论文,以期对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加以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http://www.ichato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