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加强的趋势下,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日益拓展,立法技术上也将外延式例举转向高度概括地提示内涵,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已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在贸易自由化时代,企业要想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认识到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国家工商局发出通知, 规定严格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 认定, 应该符合其构成的要件
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行为。行为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 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即行为人采取了盗窃、利诱、胁迫和其它不正当的手段获取, 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而从中牟利, 或者利欲熏心地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转手高价出卖给第三人, 或者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 超越期限、地域, 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中牟取经济利益等行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浸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技术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二损害事实的存在。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财产, 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给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损害或者构成了潜在的损害, 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 具有社会危害性。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有过错的。这种主观过错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如果行为人明知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但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故意的。反之, 行为人疏忽大意披露商业秘密给第三人的行为则属过失。
虽然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基本建立,但都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体现,缺乏一个有机的整体,不完整,较为零散。在这方面,应该尽快推进《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出台与执行,使商业秘密得到更高法律层次的保护。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侵犯行为的具体内容,填补法律空白,避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关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争议;另一方面,也便于将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归并到一部统一的专门法中,成为商业秘密行为保护的专业性和统一性依据。目前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体系中,权利人的主体一般限定为企业或者经营者,而这对许多非经营的所有者,科研人员等显得不够公平,权利人范围的狭窄使得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真空。在这方面我们既要扩大权利人范围,同时,企业和商业秘密权利人本身也要提高保护意识,政府部门和司法机构也应承担应尽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这便是很好的开端。
企业如何立于不败之地?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
时间:2017-11-20 20:56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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