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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损失额和侵权行为的讨论

时间:2017-12-30 11:15来源:邱戈龙

  【摘要】商业秘密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和刑法》第条是我们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斗争的武器。文章将重点描述关于如何认定损失额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介绍。
关键词:商业秘密;损失额;侵权行为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额
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损失额,尤其是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争议颇多。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要正确认定损失,首先要依据民法原理确定损失的范围,其次要采取正确的计算方法。根据民法原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因为间接损失也是受害人必须失去的现实利益。
  因此,在确定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时,必须根据商业秘密的特点,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如开发、研制商业秘密的成本,商业秘密的合理使用费数额等;使用或保持商业秘密所产生的现实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如生产成本的降低、利润的增加等;将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之前的获利状况与使用之后的获利状况加以比较,可从一个方面反映出权利人损失的大小;合理预期的将来利益。要确认这种损失就得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新颖性的程度、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及其所处何种阶段、市场竞性的程度、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及其所处何种阶段、市场竞争状况和市场前景等因素。
  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可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首先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则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加上权利人因调查侵权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所支付的费用,同时还应计入权利人的保密成本。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会造成权利人物质性的损失,而且还会造成非物质性的损失,如名誉、信誉的损害甚至丧失,权利人的这部分损失计算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损失额的确定只能估算,无法苛求精确。在当前对重大损失的起点数额尚无有权解释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如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致权利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信誉丧失、竞争优势失去甚至破产倒闭等,应认定造成了重大损失。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种类、方式的不同,量刑亦应不同。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种行为违法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这就是所谓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刑法将以上各种性质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平行规定在一起,处以同样的刑罚,显然是不尽合理的。我们知道,以盗窃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同以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明显不一样;仅有窃取而未泄露或者未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亦比既不法获取又泄露又使用要轻得多;同样,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比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危害性要轻。既然犯罪行为种类、方式、手段不同,其危害性亦不同。因此,我们在量刑时,就应区别对待,采用不同的刑种或刑罚幅度。
  行为主体不同,量刑应有所区别。本罪虽是一般主体,但主体是否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不完全一样的。业务人员或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人员比一般人员就负有更重的信赖义务。他们恶意违反信赖义务的犯罪行为,不但会严重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而且还会侵害社会的信赖原则,因此,其犯罪行为更具可罚性,量刑时就应适用较重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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