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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之立法缺陷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07-18 11:27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 要: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一个,在现在的经济生活中,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其立法上的弊端也越来越明显。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客观;客体;主观;主体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97 刑法新增的一个罪名,在之前的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该罪名在97 刑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该罪名,缺乏经验,所以导致了法条规定中的一些缺陷和不足。
 
  一、 侵犯商业秘密罪之缺陷分析
 
  (一) 客观方面的欠缺之处 
 
  从刑法法条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表现形式的立法规定来看,还是比较合理和完善的,这也表明立法者对于该罪的重视。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仍然存在在一 些欠缺,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
 
  1、对这三大类型的犯罪形式没有做区分
 
  在刑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中,无论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还是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抑或间接的侵犯商业秘密,对其的认定和处罚均是一样,即 “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 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这明显违反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较轻的犯罪行为应该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和较轻的刑罚处罚,反之亦然。但该法条却将较轻的违反约定义务的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和较 重的利用盗窃、胁迫的方法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一样的否定性的评价,没有做任何区分,显然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
 
  另外,刑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侵权人和已经合法知悉该商业秘密,只是由于双方有约定的保密义务 ,而侵权人违反该义务,非法的使用了商业秘密。分析该行为可知,这本是一个违约行为,不存在犯罪的问题,但该法条却把一个违约的民事行为给规定为刑事犯罪,打击面过宽,这也是一个不合理之处。
 
  2、关于“重大损失”的问题
 
  这也是讨论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方面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无论是哪种行为方式的侵犯商业秘密,只有达到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可以构成犯罪,定罪处罚。所以如何认定 “重大损失”,就成为确定该罪的一个标准。
 
  (二) 商业秘密界定模糊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对商业秘密作了一些规定 ,看似完善的概念背后 ,仍有界定模糊的地方。比如,商业秘密应该包括哪些具体的商业信息?客户名单等信息算是商业秘密吗?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犬法系,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都不尽相同,结合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可以发现两大不完善的地方。第一个缺陷是,我国刑法规定,商业秘密应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当一个商业信息具有实用性时,也就是说其可以实实在在的应用于商业活动,那么也就必然具有价值。但刑法中又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这就有重复之嫌,而且这一独立的重复规定,还容易在司法认定中造成麻烦,使司法部门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变得困难。第二个不足之处是,刑法规定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 ,但具体如何在主观和客观上进行保密,采取哪些措施,实施到何种程度才算保密,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保密措施和宽泛 ,
在认定其保密陛中存在模糊。
 
  (三) 主观方面的缺陷
 
  刑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方面的表述,明显存在缺陷,其对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过失规定,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
 
  1、对三种直接侵权的行为方式只规定故意犯罪,
 
  2、这种对间接侵权的过失规定,也不符合刑法谦 抑性原则。
 
  3、不符合侵犯知识产权罪主观方面的整体体系。
 
  4、参考国外侵犯商业秘密方面的立法例,也大多只规定了故意犯罪。
 
  二、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一) 客观规定的明确
 
  针对立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欠缺,应该做如下完善:
 
  1 、将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犯罪类型重新划分。由于刑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实质属于违约行为 ,所以应该将其从刑法法条中去除。另外,第一款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可以合并为一项,即同属于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只不过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要从重处罚。
 
  2、明确规定“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各国都有关于重大损失的立法例,我国结合各种规定,应该综合考虑,来确定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而带来的损失。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应该考虑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看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多大的损失,二是要看侵权人通过侵权获得多大利益,三是要解决比较麻烦的非财产性损失,比如名誉和信誉方面的损失,这一部分可以根据犯罪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来确定。
 
  (二) 明确商业秘密的涵义
 
  针对商业秘密涵义中的模糊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针对商业秘密实用性和价值性特征的重复,可以去掉其实用性特征,这样商业秘密的内涵就可以概括为秘密洼、价值性、保密性。因为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完全就可以概括商业秘密的涵义,其价值性也可以反映实用的特征,所有无须再规定实用性。这样既可以概念简洁,还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二是,在保密性中,采取何种保密措施才能被认定为具有保密性的问题,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这一问题应该综合考虑权利人在保护商业秘密时各方面的因素,比如,是否采用了多样性的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只是进行了单一的简单保密,则可认定为其保密性不强。另外还应考虑权利人进行保密措施的宽泛性。
 
  对商业秘密涵义的明确 ,是我们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本,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对商业秘密涵义的理解,争取再司法实践中能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三)主观方面的完善 
 
  鉴于刑法二百一十九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方面规定的不合理之处,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应该删除第二款中的 “明知”。也就是说侵犯商业秘密罪只有故意犯罪,不存在过失犯罪,第三人过失犯罪属于侵权行为,不应在刑法中规定,应该将其去除,改由民事法律调整。那么刑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就变为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
 
  以上是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针对现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方面,简略的提出了一些问题和建议,分别通过对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的研究,希望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贡献稍许力量,使该罪名无论是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实践认定中,都能清晰明确,不确定的因素越来越少,也能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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