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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商业秘密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19-09-13 17:59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性质; TRIPS
摘  要:现代商业的发展和信息传输速度的加快,使得商业秘密这一特殊的财产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关注。本 文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历史源流进行了梳理并在理论上分析了商业秘密的财产性质,最后结合实际情况为中国的商 业秘密保护提出了建议。
 
        一、 商业秘密保护的历史源流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RIPS)形成以前,两大法系在对商业秘密的定性和保护方式上各执己见,合同理论、侵权理论、反不正当理论杂糅在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和实践中。早期的商业秘密保护理论,当事人双方依明示的或默示的合同内容对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范围,时间使用商业秘密就是违约。随后,英美法系又发展出破坏保密关系的侵权行为理论,大陆法系则发展出反不正当竞争理论,两者都加大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力度,尤其是后者,从社会利益本位出发,加强对竞争秩序和社会经济利益的保护。但是各种理论并存,对商业秘密一直缺乏一个明确统一的定性。
 
     TRIPS的签订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解决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问题,并在如下方面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了完善与发展:
 
    首先, 与过去的国际协定不同, TRIPS对商业秘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协议规定,任何信息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就属于受协议保护的信息。一是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也即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二是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三是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这样,就在缔约方范围内对商业秘密的内涵进行了统一。
 
    其次, TRIPS中商业秘密合法持有人的地位更加明确,为商业迷密所有人更好地利用和保护自己的财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三, TRIPS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TRIPS第七节“未公开信息的保护”第 391 条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对向之提供的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义务。许多缔约方在决定是否批准一项采用新的化学成分的医药产品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时,往往要求制造商提交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有可能对制造商的利益造成侵害。而 TRIPs要求成员方对这些数据进行保护, 扩大了传统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可以说,各缔约方在斗争与妥协中最终确立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性质,也给各国国内的商业秘密保护指出了方向。
 
    二、商业秘密的财产性质
 
    任何一个事物在法律保护层面上的发展不外乎两条线:立法的变迁和理论的升华。商业秘密保护也概莫能外。上面提到的商业秘密在立法上的变迁从一个侧面也折射出其理论探讨的发展。这就是一个从不承认商业秘密的财产性质到认可其财产性质,直至将其归为知识产权的过程。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被概括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这一概括式立法明确了商业秘密三个方面的内涵: 1,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具有经济价值; 3,采用了保密措施。相反,美国立法采取了列举式。其最完整最新的解释体现在 1996 年《美国经济间谍法》中,该法第 9 条第 3 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各种形式和种类的金融、商业、科学、技术、经济或者工程的信息,包括模型、计划、编辑、活动设计、配方、图纸、样品、方法、技术、工艺程序、方案或者密码。不论是有体的还是无体的,不论是否以及如何通过自然的、电子的、描述的、摄影的或者书面的方法储存、编辑或者记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所有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保持其秘密性; (2)该信息的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经济价值来自于其并非众所周知以及通过正当手段不易获取。”
 
     不管立法对商业秘密如何界定,应当指出商业秘密权确实是一种与传统知识产权有所区别的特殊权利。第一,关于载体。思想的表达需要借助一定载体,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等一样也依托一定的载体存在。但是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不同,它可以由人的记忆保留并受到法律保护,这一点有别于传统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商标、专利和著作权。后者必须以公开 的形式换取法律上的专有权。第二,关于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法律对商业秘密最重要的要求,即该信息在事实上是保密的。商业秘密所有人可以凭借秘密的技术或信息去获取利益,如果商业秘密一旦公开,不仅丧失这种竞争优势,也丧失法律保护的根据。第三,时间性。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有一定的时限,如专利 20 年。而商业秘密只要能保持起秘密状态和独特性,就有可能获得永久保护的法律地位。商业秘密的时间性是由其自身特点决定的,一当他们消失,商业秘密的价值也就减弱了,故法律不为商业秘密规定保护期限。
 
     正是基于商业秘密与传统知识产权存在如许差别, 所以对商业秘密的权利界定一直处于混沌状态。一方面,存在着将商业秘密纳入到公法保护还是私法保护之争。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手段保护商业秘密在 1980 年后取得显著成效, 引来众多国家效仿,认为应将商业秘密纳入到公法保护的范畴。他们承认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性质, 但认为从社会利益角度出发应将知识产权看作公有财产,这种财产不应为个人或公司独占。另一方面, 即使将商业秘密看作有巨大经济价值的私权化身,将其归属到民法保护, 学者中仍有人反对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性质, 而倾向于用债权或雇佣合同等来解决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如有学者认为: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是可以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根本没必要大张旗鼓地保护这个怪胎。
 
      事实上, 在信息发展如此迅速的今天,将商业秘密作为智力成果加以保护不管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意义深远。
 
      三、中国的商业秘密保护
 
      由于长期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中国的商业秘密保护起步较晚。1991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在立法中采用了“商业秘密”这一表述,此后,在 1992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第 154 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 即指技术秘密、 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工商业秘密。但是这种列举式的规定显然不可能揭示商业秘密的内涵。1993 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对商业秘密概念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界定。 1995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 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又详细列举了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目前为止, 我国已形成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本文主张的是以知识产权法保护为主体,配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保护为辅的立法模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为了弥补私权保护的有限性、起到“兜底”作用,也与大陆法系在保护商业秘密与维护竞争秩序上的传统观念一致。至于民事诉讼法、刑法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设置,则是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延伸。最后,应该指出的是,在中国加入 WTO 以后,我们必须进一步考虑到应以 TRIPS制定的保护水平为标准来进行商业秘密立法和实践,增强跨国公司对我国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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