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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构成要件透析【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01-04 10:49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在知识经济的竞争中,商业秘密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关键词】市场经济;商业秘密;公平竞争;犯罪客观方面;非法获取;滥用;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l项规定,“以盗窃、 利诱、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 为”,即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对此,我国学界有 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项规定是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在世界上处于领先的地位。因为在某些发达国家,如英国,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的传统理论至今仍占上风。传统理论认为,商业秘密仅是相对于特定的人之间,因明示的合同义务或者默示的保密关系产生的义务,因而商业秘密权仅仅对特定的义 务承担者有效。在实践中却产生了这样一些尴尬的现象:同样是盗窃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果是内部的雇员,可以违反明示的劳动合同或者是默示的忠诚义务、保密关系对其起诉。如果是外部人员,从合同的基本理论出发,盗窃者则不受制裁。我国法律不但禁止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后使用,而且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本身即违反刑法,这种表述反映了认识上质的进步,即商业秘密本身具有财产权的属性。违反权利人的意志获取商业秘密的内容,至少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同时,商业秘密的传播可以是无形的,一旦被他人不正当获取,其扩散的后果往往是无 法挽回的,所以需要从根本上制止。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该项行为是多余的,因为仅仅是获取,权利人不会有什么现实的损害,何况从实际情况来看,单纯的获取商业秘密一般不会是获取人的目的,获取人不会是为了获取而获取,而是为了使用、泄露等进一步的目的,因此,不规定非法获取为目的,也不至于放纵犯罪。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刑法》设立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争优势不被破坏,规范市场竞争行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 行为本身就可能使商业秘密丧失竞争优势,从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故《刑法》这样规定是理所当然。
 
   二、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2项规定,“披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滥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此类行为是第一类行为的自然延伸和补充。
 
   所谓“披漏”,是指行为人将其以前项手段非法 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他入公开。这种行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向特定的人公开,即使特定的人答应为行为人告知的商业秘密保密,行为人的行为也同样属于向他人披漏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是向部分人公开,如行为人在某种场合私下谈论其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或在公众场合肆意谈论,这时的听众虽然是一小部分,但是也构成了公众的一部分,是公众中不特定的一部分,这种行为造成商业秘密被公知。第三是向社会公开,即通过各种信息传媒,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手段向社会传播。披漏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可以是口头、书面、样品 模型展示等方式。披漏的方式如何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将自己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在各种有用的场合加以运用。可能是用于生产,可能是用于经营销售或者其他方面。生产方面的运用如用技术秘密生产产品,用技术秘密进行维修服务,用技术秘密进行更新换代等。销售方面的应用如利用客户名单秘密、货源情报秘密销售自己的产品等。不论用于何种场合,均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在美国,“使用”有下类情况:(1)使用不限于传统上的买卖、制造、只要对产品有帮助即可。(2)使用不限于美国境内,在美国境外使用也构成。(3)使用不限于产生金钱利益。(4)即使没有复制他人的商业秘密,但将该商业秘密加以修正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制造完全不同的商品,同样构成使用。
 
   所谓“允许他入使用”是指行为人允许将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供给他人使用。这种允许使用可以是有偿的,如行为人冒充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和他人签定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从中收取使用费。 这种允许使用也可以是无偿的,如基于朋友、亲戚、商务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将商业秘密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
  
   三、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3项规定,“违反 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为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实施这种犯罪的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是正当的,但由于对权利人负有保密的义务,因而不得披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由于商业秘密是权利人赢得市场竞争优势的资本和支柱,因而,对于权利人是极为重要的。对于必须知道此种商业秘密的人,权利人要与之进行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如果这些人是权利人(公司)的雇员,则权利人一般会与其签定保密协议,用合同的方法来约束商业秘密的知情人。这种保密协议的内容,除了约定知情人在公司任职期间不得泄露,负有严格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外,还往往根据这种秘密对权利人的重要程度,约定知情人在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公司任职,悉知商业秘密的人理应保守秘密。如果行为人不顾约定或者权利人的要求而去滥用,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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