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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论析【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01-03 14:56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 要 :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 ,或者是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权 ;其客观方面有四种行为方式 ,即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不能片面地以 “造成重大损失”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主体为混合主体 ,包括一定的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 ;其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的 ,又可以由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
   关键词 : 侵犯商业秘密罪 ;简单客体 ;客观方面 ;混合主体 ;主观方面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 ,多种所有制经济成份的出现和发展 ,商品剧增 ,市场繁荣 ,市场竞争也变得日趋激烈 ,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也日渐突显。 有些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 ,不是通过研发新技术、加强管理、降低成本等正当手段与其他企业公平竞争 ,而是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 ,严重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 侵犯了其他企业的知识产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3 年 9 月 2 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十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作了具体规定 ,但只规定追究民事责任。鉴于此 ,我国 1997 年《刑法》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 条的内容吸收进来 ,单独列为一条 ,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 ,即第 219 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但是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并无统一的认识 ,众说纷纭 ,观点林立 ,莫衷一是 ,给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和混乱。因此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加以论析 ,希冀对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此处仅限于直接客体 ,即本罪所直接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社会关系) ,刑法学界分歧很大 ,有复杂客体说与简单客体说两大类 ,而且这两大类 学说又各自分别有不同的观点。
 
   首先 ,关于复杂客体说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即国家有关竞业法律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因商业秘密专有权而获享的经济利益。其二认为,本罪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其三认为, 本罪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以 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其四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 ,是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秩序以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其五认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 ,是市场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其六认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 ,也侵犯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 理制度 ,后者就是此罪侵犯的间接客体。其七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其次 ,简单客体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认为, 本罪侵犯的是商业秘密保密权。其二认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对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秘密所享有的保密权利。其三认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其四认为, 本罪的客体 ,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 ,即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其五认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其六认为, 其直接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 ,包括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保密权等。其七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复杂客体说的几种观点都值得探讨。因为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所谓直接客体 ,就是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社会关系。而在我国 ,国家对市场管理的秩序 ,从广义上说 ,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它是我国 1997 年《刑法》第三 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罪的同类客体 ,范围很广 ;而从狭义上说 ,即市场秩序 ,它是我国新刑法第三章第八节规定的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亚同类客体 ,其范围仍是很广的。因此 ,这二者并不直接受到商业秘密罪的侵犯 ,不宜作为直接客体。另外 ,有些人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但实际上 ,管理制度本身不可能成为犯罪的客体 , 只有“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才可能是该罪的客体。
 
   二、客观方
 
   我国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以刑罚 :1) 以盗窃、利 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的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可见 ,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有四种 ,即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三种行为类型 :一是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既可以是采用不正当手段直接从权利人那里获取 , 也可能是从侵权行为人那里获取 ;二是非法披露商业秘密 ,既可以是采用不正当手段或从非法途径获取者披露 ,也可能是合法知悉者违反保密义务而披露 ;三是 非法使用商业秘密 ,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者直接使用 ,也可能是合法知悉者不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 ,还可能是非法获取者或合法知悉者违反权利人的 意愿允许他人使用。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此种观点将允许他人使用视为使用的一种 ,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而是不妥当的。
 
   三、犯罪主体
 
   关于本罪的主体 ,主要有三种观点 :1) 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且仅限于经营者 (包括个人和单位) 。 2) 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既可以是自 然人 ,也可以是单位。3) 认为本罪的主体是混合主体 ,既包括一定的特殊主体 ,又包括一定的一般主体 ,且无论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 ,都不仅可以是自然人 ,而且也可是单位。第一种观点将本罪的主体局限于特殊主体 ,且仅限于经营者 ,显然大大缩小了本罪的主体范围 ,不可取。第二种观点虽然扩大了主体 的范围 ,但仍不够全面 ,不足取。第三种观点将本罪的主体理解为混合主体 ,认为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特殊主体 ,其中又包括两类 :一类是基于约定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 ,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合同或者与之订有涉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之合同的单位或者自然人 ,等等。另一类是基于权利人要求负有保守其有关商业秘密责任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如经办涉及诉讼、非诉讼业务或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或者自然人 ,等等。除此以外的其他主体属于一般主体。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这种观点是可取的 ,它冲破了传统刑法理论所认为的犯罪主体要么是一般主体 , 要么是特殊主体的束缚 ,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且符合法律规定。
 
   四、结论
 
   鉴于上述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简单客体 ,即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 ,或者是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权 ;其客观方面有四种行为方式 , 即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且不能片面地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主体为混合主体 ,既包括一定的特殊主体 ,又包括一定的一般主体 ,且无论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 ,都不仅可以是自然人 ,而且也可是单位 ;其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 , 又可以由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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