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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中的若干问题【侵害商业秘密律师】

时间:2020-02-19 12:21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  要 : 本文从现行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出发 , 以刑事保护手段为立足点 , 着重阐释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本文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类型化的分析 , 并强调正确区分恶意第三人的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善意第三人的行为 ; 同时 , 对各客观行为所表现的主观状态进行理论廓清 , 从而更好地理解该罪的立法设置 , 促进司法实践的良好运行。
关键词 : 商业秘密 ; 第三人 ; 披露 ; 故意 ; 重大过失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 , 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信息化的跨越 ,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为商业化程度的集中和提高扮演着重要的作用。在信息时代 , 人们不仅重视对物质本身的占有 , 更对有助于促进物质生产的技术信息和扩大经营范围的消息渠道有着强烈的追求。当今 , 商业秘密渗透于现代工业社会的任何一个生产部门、技术领域 , 也在国际国内经济贸易中占据着较大比例 , 其反映了经营者对某一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享有的竞争优势和潜在的、现实的经济利益。因而 , 商业秘密本身所蕴含的人类智力劳动成果被赋予了法律上的价值意义。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探析
 
   1  侵犯商业秘密的客观行为类型
 
   《刑法》第 219 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行为的规定是“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 ,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通过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 现形式分析 , 我们可以将其总结为三个方面 : 行为人直接以不正当的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 行为人违背约定侵犯商业秘密和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
 
   2 “第三人问题”的研究
 
   第一 , 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恶意第三人是指刑法第 219 条第 2 款规定的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中的行为人。其侵权行为包括两种情况 : 一是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或者违背义务披露、使用的仍然予以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 ; 二是第三人在获取商业秘密之初是善意的 (不知情或者无重大过失) , 但是以后知情或者应当知道 , 而继续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必须具有主观恶性 , 并且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 , 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第二 , 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善意第三人指的是对第二人违法获取或者违约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 , 从而善意的从第二人处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该商业秘密。由此可知 , 该第三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在没有主观恶意的状态下实施的 , 并不构成侵权。当然 , 对善意第三人的判定必须坚持时间的持续性标准 : 即第三人的善意必须持续存在 , 其不仅在获得商业秘密时必须为善意 , 而且在以后的使用、披露中也必须始终保持善意。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由于刑法规定的过于概括、笼统 , 导致刑法理论界对其争议较大 , 观点林立现象出现。然而 , 对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判断是进行定罪处罚的前提和基础 , 否则将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案件的正确性和稳定性。由此 , 我们必须结合刑法理论以及立法者基于现代商业社会交易规则和秩序的考量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进行深度分析 , 提出合理见解。
 
   1、该罪主观方面的几种观点
 
   在刑法理论界 , 对该罪的主观罪过方面的研究可以总结出“故意说”、“过失说”和“重大过失说”三种主流学说。在进行比较、研究之后 ,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 在本罪的四种类型客观行为中 , 前三种类型即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其主观罪过应当为故意 , 而且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构成 , 第四种类型即“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其主观罪过为故意和重大过失。
 
   2、该罪主观罪过的观点评析
 
   首先 , 把侵犯商业秘密罪各种行为的主观罪过均以“故意”认定 ,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甚合理 , 并没有看到此罪的特殊规定 : 一是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 , 是未进入公知领域的信息 , 且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 , 已经表明其保守秘密、行使权利的态度和意图。如果仅将行为人的故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规制对象则表明权利人必须要求防止正常情况以外的各种不确定事件的发生 , 对权利人的要求过于严恪 , 不能有效保护其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二是本罪的罪状表述已经明确地否定了以“故意”作为单一主观要件的可能 , 第 2 款中“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行为”是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后的侵权行为 , 这规定了此类行为区别于前三类行为主观要件的重要特征。综上 ,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故意说”并不能准确地表达该罪的主观罪过内容。
 
   其次 , “过失说”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 , 除了第一种行为必须为故意外 , 其他均可由故意和过失构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 这种说法不符合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性以及本条的特殊规定 , 也有违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
 
   依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之见 , 在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 但必须限于“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根据立法者的意图 , 以“明知”或 “应知”作为该类行为的主观要件 , 正是出于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专有权的重视 , 在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的情况下 , 行为人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 保护权利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行为类型中需把握“第三人问题”, 以准确地规范第三人侵权行为 ; 主观方面则必须对各种类型的客观行为所表现的主观状态进行细致分析、正确理解。只有在理论上明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 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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