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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简论【侵害商业秘密律师】

时间:2020-03-13 11:22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要:针对日益猖獗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各国都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并不断完善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打击机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追诉程序,就是整个机制中重要的一环。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有必要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起诉方式进行专门研究予以特殊的规定,文章拟对我国目前存在的起诉方式主要观点进行述评,以期对 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方式的理论争议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起诉方式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告诉乃论”的自愿原则,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泰国、韩国等。但是对于直接涉及国家利益或情节比较严重的,也可由国家提起公诉。然而,对于具体的起诉方式,存在两种迥异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被害人告诉为主起诉方式,将侵犯商业秘密罪改为亲告罪,除了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将是否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权利授予被害人,这种做法也与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相一致。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目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自诉权无法被有效行使的情况下,如果坚持以自诉为主,则只能是放纵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使得更多的侵权行为人无法得到应有的刑法制裁,因此现阶段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应当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制度。
 
   上述两种观点对于严重侵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体现国家公权利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与国家利益的保护方面,并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普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即达到一般刑事标准的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起诉方式应该适用公诉还是自诉。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方式的中国实践
 
   通过刑事诉讼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追诉已经在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体现出来。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 5 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 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赋予了权利人自诉的权利。然而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刑法一般在具体罪状后面直接标明起诉方式,我国《刑法》第 219 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起诉方式上没有 “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不属于纯粹的自诉案件。
 
   三、比较视野中的起诉方式
 
   (一)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借鉴
 
   世界上多数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韩国、泰国等立法均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规定为“告诉乃论”。告诉乃论是指对于某些犯罪,必须有被害人的控告,司法机关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各国诉讼程序上的差异,告诉乃论的具体含义也有所区别。在一些国家,告诉乃论并不是仅指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比如日本将强奸罪规定为亲告罪,强奸罪采取的是告诉乃论的起诉方式,对该类犯罪提起公诉时需要以告诉为前提。不过,日本法学界也认为“过长地将是否提起公诉搁置于被害人的意思状态下,持续这种不安定的状态是不当的”,因此日本立法上也规定“亲告罪控告期限为‘知晓犯人之日’开始六个月内(强奸等性犯罪除外)”。
 
   由此可知,在告诉乃论概念中的司法机关,并不是仅指法院,而是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内的刑事司法机关,而其中只有法院对于被害人告诉的直接受理才属于我国传统意 义上的自诉。
 
   (二)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的实践反思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上使用“告诉乃论”制度,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应该选择自诉的方 式—— —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1.         从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上看,被侵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救济途径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在寻求救济途径时具有很大的自主权。他们在知道被侵权之后,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来选择救济途径,大多通过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来维护其权益,即使损失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也很少选择刑事途径救济。
 
   2.         由于商业活动的特殊性,国家主管机关无法及时掌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般情况下都是当事人举报后,有关部门才进行立案侦查,刑事追诉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3.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隐蔽性与专业性都非常强,且相关的证明犯罪的资料一般均掌握在侵权人手中,在证明环节与标准十分严格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在取证、举证与质证方面都会面临巨大的困难。而公诉机关在证据收集与法律专业素养上较普通公民有着巨大的优势,能够为商业秘密受害人提供有效的刑事救济。因此,在一定范围内保留公诉制度还是有其合理性的。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方式的重构
 
   从法理角度来看,对于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是比较合理的一种起诉方式。
 
   首先,商业秘密作为人类智力劳动结果,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也可以通过转让、许可实现其财产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各国立法者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基础上采取了较为一致的财产权倾向。基于这种 私权为主的性质,应该赋予被害人—— —权利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包括对起诉或不起诉、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自诉或要求 公诉机关追诉的程序选择权,以达到灵活保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
 
   其次,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来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表现为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与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密切结合的特点。前一行为往往并非行为人的主要目的,一般不会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而后一行为侵权人一般是因工作的关系、业务关系、许可合同等因素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丧失市场竞争优势和重大损失,是一种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充分发挥权利人的作用,在立案方面严格把关。并且此类犯罪对于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相对于权利人的侵害是十分微弱的(限于普通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将是否发动刑罚的权利交由受害人。
 
   五、结语
 
   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预防商业秘密泄露已经有了保护性规定,但在刑事诉讼中则缺乏对预防泄露措施的规定。刑事程序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后一道屏障,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当事人担心商业秘密在诉讼中的进一步泄露,使得刑法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作用并不明显。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起诉而最终获刑的仍占少数。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防止其受到二度侵害,是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追诉程序所要优先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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