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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情节方面的完善与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罪律

时间:2021-03-08 15:42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情节方面的完善问题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情节的完善问题,理论和实务中也多有研讨,下面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情节的完善
 
        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情节即标准是“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加重量刑情节即标准是“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方式多种多样,相应地对其定罪量刑情节也应有不同的要求。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仅以“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作为该罪的定罪及加重量刑情节,难以准确地反映各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应予立法完善。相应立法完善建议是:把危害后果作为唯一的定罪及加重量刑情节的模式修改为“危害后果与其他综合性情节”相结合的模式,即:(1)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情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把加重量刑情节“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修改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3)同时再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
 
        1. 关于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
 
      (1)关于保留“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定罪情节的问题。
 
        笔者主张保留“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定罪情节,主要理由是:其一,“重大损失”可以比较准确地反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在经济类的犯罪中,有关犯罪行为涉及的经济利益或者财产数额相对于其他犯罪情节来说,能够更准确地反映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越大,说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也越大。因而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以“重大损失”作为其定罪情节,能够准确衡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进而能够明确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其二,“重大损失”含义相对明确,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目前,刑法典比较多的条款中都规定以“重大损失”作为定罪情节,理论界对这种规定多予以认同,认为其体现了刑法明确性的要求;而且,司法机关经过多年的经验积累,在认定“重大损失”时也已获得了一些宝贵的经验。
 
      (2)关于增设“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
 
        尽管“重大损失”是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危害社会程度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许多情节也能够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危害社会的程度,如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次数、手段,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动机,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等。实践中存在不少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或者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没有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或者损失数额难以认定但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对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说这些行为危害社会的严重性也达到了需要作为犯罪惩处的程度。因而在将“重大损失”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情节的同时,增设“其他严重情节”作为与“重大损失”并列的可予选择的定罪情节,对于严密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法网,进而充分、切实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关于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修改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问题。
 
       根据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是刑法典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加重量刑情节的规定。我们主张将这一规定中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修改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理由同上,此处不再赘述。
 
       3.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应当从重处罚”之法定从重情节的规定。
 
       当今国际社会经济竞争愈演愈烈,各类商业间谍行为层出不穷,危害日益严重。尤其是近些年来,境外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也加大了对中国商业秘密的窃取力度。景泰蓝制作工艺、宣纸制造工艺等一大批中国传统的商业秘密被境外有关机构和组织窃取,给中国有关行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目前,跨国公司在中国大肆进行商业间谍活动早已是公开的秘密。媒体近期报道的“力拓案”(即胡士泰等人涉嫌窃取中国钢铁行业商业秘密案),也许只是猖獗的商业间谍活动的冰山一角。因此,我们主张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以严厉打击这种危害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理由是:
 
        第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行为威胁到中国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与为境内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行为相比,对中国的危害更大。由于能为权利人带来巨额的经济利益,本身又包含了重要的科技和信息,因此,一国商业秘密的多少、商业秘密质量(技术信息含量)的高低,也就成为衡量一国综合国力的指标之一。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据优势,各国工商企业界不惜采取各种手段,甚至雇佣原国家情报机关的人员参与到商业秘密的竞争中去。一旦大量的商业秘密被外国窃走,会给本国的经济安全造成巨大的威胁。在这方面,中国曾饱受其害。近些年来,不但一些传统工艺技术被有关国家的商业间谍窃走,而且越来越多地涉及整个行业的技术秘密和信息也在被窃取,从而给中国造成了巨大损失。
 
        第二,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从重处罚,也是不少国家刑法的通常做法。针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些国家规定对其加重处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418条规定,将商业秘密泄露或企图泄露于外国人或在外国居住之法国人者,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仅将商业秘密泄露于在法国居住之法国人者,其刑罚幅度在3个月以上2年以下。在奥地利刑法典中,对于为了在外国利用、使用或作其他利用而故意刺探商业秘密的,要处3年以下自由刑,可附加判处360单位以下日额罚金刑;而对于非上述目的的刺探商业秘密的行为,仅可判处2年以下自由刑和附加判处360单位以下日额罚金刑。輥輯訛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主张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应当从重处罚”规定,而不是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主要是考虑到上述国家侵犯商业秘密罪基本刑较低,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加重处罚是合理的。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长达七年有期徒刑,与其他国家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刑罚相比,已经较重,因此,我国没有必要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再加重处罚,只规定将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即可。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现有的定罪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论者提出,中国现行刑法典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定罪标准过高,不利于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建议降低其定罪标准。輥輰訛从该文的相关分析来看,其所谓的定罪标准过高,实际上不是说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定罪标准过高,而是说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輥輱訛对“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规定的数额标准过高。
 
        笔者认为,对于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规定的数额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需要中国最高司法机关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发案情况、造成的危害等具体情况来解决,并不需要通过修改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情节的标准来解决。因为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重大损失”的规定只是对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量上的一个概括要求,并无具体损失数额的限制。在此情况下,如果最高司法机关经过调查研究后认为以前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失数额标准过高,完全有权通过新的司法解释重新规定一个相对较低的损失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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