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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海关如何知识产权的联合保护

时间:2016-01-04 15:50来源:未知

  根据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双方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海关法规部门归口管理。联系配合工作涉及公安机关和海关内部其他部门的,由双方各自负责协调。
 

  一、案件通报

  (一)海关根据《规定》向公安机关通报的案件线索,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收(发)货单位、进出境旅客、邮递物品寄件人或者收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址或者国籍;

  2、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品名、数量、已知的价值、申报日期或者海关查验日期;

  3、涉嫌侵犯的知识产权名称和注册号、知识产权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4、其他应当提供的情况。
 

  (二)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情况紧急,也可予以口头通报。

  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应当随附货物和物品清单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的复印件。对公安机关要求提供其他有关文件或者到场查看货物和提取货样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三)对海关通报的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报后10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对海关通报的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海关。对于海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与海关就通报的案件情况进行磋商。
 

  二、案件的侦查和处理

  (一)侦查

  1、对公安机关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2、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3、公安机关对其他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进行侦查,需要海关协助监控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提供有关报关单证或者查询统计信息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二)处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1、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对当事人立案侦查的;

  2、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所称的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的;

  3、公安机关立案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并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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