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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电子证据调查获取方式的限定

时间:2015-12-25 09:58来源:未知

  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中对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一方面,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法人合法权益事实,涉及程序事项的证据,可以依职权调查;另一方面,法院也叫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例如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和确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在涉及到电子证据的时候,法院应当着重考虑的是当事人是否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司法实践中,“客观原因”可以包括必须由案外人提供的术数据,且案外人拒绝直接向当事人提供的情况。例如在绍勒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诉萨维奥纺织机械股份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为了查明被告通过网络中标的方式销售的实际数额,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曾经专门到案外人处调查相关数据。最终这些数据也成为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

  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于调取电子证据持不同的态度。有的法院表现得较为积极。大多数法院对此持慎重态度。例如在一起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被告公开征集作品,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提供了应征作品,虽然该作品最后未能中选,但是被告确定的中选作品却与原告的应征作品存在相似之处,原告以往来的电子邮件为证据,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在这起案件中,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成为判断被告是含接触原告作品的关键。由于被告否认收到上述邮件,法院认为原告应当进一步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例如证明收件人的身份等等。由于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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