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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认定为事实证据的适用条件

时间:2015-12-25 10:03来源:未知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包括BBS记录、Blog记录、计算机网页、电子邮件、数码照片等。电子,是指技术上具有电的、数字的、磁性的、无线电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的。对方当事人对电子证据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纳;对方当事人充分理由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交电子证据的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
 

  经查证属实,电子证据可以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如果无法核实原件,主要审查以下方面:(1)电子证据的形成过程。电子证据是否是在正常的活动中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的;生成系统是否受到他人的控制;系统是否处于正常状态等。
 

  (1) 电子证据的存储方式。存储方法是否科学,存储介质是否可靠,存储人员是否独立,所存储的电子证据是否会遭受未经授权的接触等。

  (2) 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电子证据的收集人身份,收集人与案件有无利关系,收集方法(如备份、打印输出等)是否科学、可靠等。

  (3) 电子证据的传送环节。传递、接收电子证据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否科学、可靠,传递的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有无被他人截获的可能等。

  (4) 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技术人对其进行定,或者引导当事人提供诉讼辅助人,就有关电子证据的技术问题进行说明,能仅以感官来判定电子证据有无删改。
 

  一般情况下,由中立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较大,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次之,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较小。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电子证据进行勘验的申请,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鉴定、提供诉讼辅助人等方式进行说明或者证明。但是,对于无需专门知识即可认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行核实。例如,核实打印件是否与网页实际情况一致,音像制品中的内容是否与当事人的主张一致等;对于需要专门知识或特定操作条件的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场且对勘验方式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勘验。
 

  当事人对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的事实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张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事实的一方继续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接收或出电子邮件事实的一方确实无法提出其他证据,但是能够提出调查线索,并请人民法院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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