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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客观标准整理原则

时间:2015-12-30 11:08来源:未知

  商业秘密的构成的实质要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四项:
 

  (1)秘密性一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2)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实用性;

  (4)保密措施。其中前三个标准可以视为商业秘密的客观标准,后一个标准可以视为其主观标准。本节将就客观标准进行梳理。
 

  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形式要件?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商业秘密的表达形式提出了要求,排除了商业秘密非显现形式的“合法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有明确的载体、具有“再现性”和“固定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研讨会纪要》第3条即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相应的信息载体,能够重复再现商业秘密的内容。仅凭人脑记忆,口头传授的‘秘诀、秘方’以及商业经验,一般不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也有一些法院,对商业秘密的表现方式要求非常宽泛,并不拘泥于特定的载体。比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将商业秘密的载体规定为: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在司法个案中,一些法院也拒绝接受商业秘密必须附着于有形的载体的观点。在新都公司诉郭幼敏一案中,郭幼敏的主要抗辩理由是:离职履行了相关手续,且离职时已将工作资料移交,没有带走新都化工的客户名单。法院则认为:
 

  “由于客户名单可以通过人的大脑而记忆,故对其未带走‘客户名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商业秘密并非一定存在于物质有形载体中,客户名单系一种信息的种类,其带走与否与工作资料的移交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郭幼敏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商业秘密是一个动态发展的知识形态,不能将其视为如专利一样,产权是确定不变、稳定可期的;商业秘密实用性也并非如同作品一样通过其确切的表达来承载。在许多情形下,人的生物记忆这一古老而有效的信息储存方式不应该轻易地抛弃。尤其是对传统知识诸如“秘诀”、“秘方”的保护,过于严格的要件并非最佳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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