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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专利合同未经批准者无效

时间:2015-12-29 14:44来源:未知

  【关键字】专利转让 专利 合同解除 无权处分
 

  【案情简介】

  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同年5月16日双方对原合同条款作出了修订和补充,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无偿提供缠绕机样机一台,该设备出口及在中国境内产生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在泰国境内的进口及运输等费用由受让方承担等条款。后CGG公司在泰国成立。但关于合同变更后的履行情况,被告称已协助CGG公司进行了申请并且该专利在泰国正处于公告期;原告称由于被告提供的手续不全等原因,该专利申请在泰国已被驳回,由于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耿建民并非合同相对方,不享有合同实体权利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无权处分的状态均无异议,且不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所称“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双方专利转让协议的效力,但变更前后的专利转让协议双方均至今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应当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可以允许。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建民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原告CGG(泰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涉案专利转让合同主体为谁、合同效力如何以及与之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承担
 

  【法理评析】

  本案系因专利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该合同的主体、合同效力如何以及相应责任如何承担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在本案中,由于《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首页已明确载明专利权人为陈仪清,由此可知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应是由陈仪清将其所拥有的涉案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转让给鲍尔成公司,再由鲍尔成公司转让给CGG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无权处分的状态并无异议,因此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双方专利转让协议的效力。
 

  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专利转让费1.2万美元,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这是恢复原状的表现;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由于无足够证据支持,因而法院无法支持其相关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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