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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应受合同约束

时间:2015-12-29 14:49来源:未知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他非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非经其他非专利权人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基本案情

  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于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兴华将其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单人便携式浴箱有偿转让给无线电一厂使用(专利申请号为88202076.5,专利有效期为1988年3月19日至1996年3月19日),无线电一厂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专利并拥有销售权。合同还约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王兴华代表王振中、梅明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
 

  裁判结果

  原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为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无线电一厂应按约定给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给付应计算到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为止。此款无线电一厂已实际支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应按法院判决确认的分配比例分享。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要求无线电一厂在终止协议签订后继续给付使用费,无法律根据,判决驳回王兴华等人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判决依第三人等事后被确认的专利共有权否认事前已形成的合同被解除的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王兴华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提审,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专家评析

  关于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在本案几级法院审理期间,一直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及原再审判决都认为,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王兴华仍是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唯一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是否终止合同有决定权,因此,该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据此,双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无需继续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协议书时,未经其他许可人的同意和授权,擅自终止原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损害了其他许可人的利益。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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